(2017)赣073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641号原告:曾某,女,193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钟佛金,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系曾某之子。被告:陈某1,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陈某1长子。被告:陈某3,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系陈某1次子。被告:陈某4,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系陈某1三子。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代理人钟佛金、被告陈某1及其代理人陈新添、被告陈某2、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原告女儿钟佛娇车祸身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款981253.42元,原告除法定应得赡养费外,其余款原告仍要求其中四分之一,25万元左右;2、被告应承担全额诉讼费和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我女儿钟佛娇带着其孙子陈立上街,在寻××县城北路××小区路段,被凌志明小车撞倒,造成为女儿和其孙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我女儿于次日身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做出了赔偿,此款分配,原被告五人都是第一继承人。人的生命无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此款是对死者亲属失去亲人的精神抚慰。人的生命是父母给予的,现在女儿的“命钱”本着道义和良心,母亲多得一些也不为过,死者在天之灵,知道母亲多得一些也会愿意的。但是被告死彻良心,认为人死了,对他们家庭没什么作用了,在他们眼里就像死了一个奴婢一样,不但不肯多给岳母外婆一些钱,连法定应该给予的钱都不肯给足,违心恶意克扣,其心何毒!他们的所作所为将会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若不回头,将会受到一定的报应。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答辩如下:一、原告诉求四分之一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钟佛娇的相关理赔费用应依法分割外,首先应当减去伤者陈立的相关费用及补偿,根据凌志明与陈立及各当事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凌志明补偿的肆拾万元是二位受害者共同的补偿,为此该款应钟佛娇与陈立二人共同分割为各20万元,该分配才能符合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保险公司中所得的理赔款581253.2元中应减去钟佛娇医疗费6150.4元、陈立医疗费1012.92元、护理费9055.8元(90天×100.6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818.72元,钟佛娇的丧葬费28735元外,还应减除在寻××县松鹤仙庄购买墓山的费用37800元及相关物品458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9000元、原告的抚养费用16732元,合计117686.72元,余款463566.48元作为亲属的分配款项;三、上述余款合计663566.48元如按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应当由答辩人分割一半为331783.24元由继承人作为分配,而本案中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四人作为分割的主体,原告除去应当另行单独享受的抚养费16732元以外分的五分之一,而不是诉求中的四分之一。故原告在本案理赔款中除上述应减去的相关费用外,其应所得为83088.65元;四、对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答辩人应当参与共同设立账户,监管是否用于原告各项生活支出。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理赔款按继承纠纷处理,应按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并不能按原告诉求中等额分配,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曾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钟佛娇系原告之女;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四人与凌志明的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定赔偿额。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身份证、亲属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赔偿40万中含有陈立的份额20万,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含有陈立的医疗费。被告方提交证据如下:1、陈立、钟佛娇医疗费发票,证明在本案理赔了该医疗费;2、购买墓地合同,证明钟佛娇死后在公墓区购买坟地的花费;3、鉴定书,证明陈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护理费及营养费;4、鉴定费,证明陈立鉴定费用在本次事故理赔款中;5、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16732元的赡养费。原告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与答辩状有重复的内容,钟佛娇的医疗费应该是已经支付了。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双方身份证、亲属证明系国家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各自的身份以及继承人的份额问题;陈立、钟佛娇的医疗费用、墓地费用、丧葬费用以及陈立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对除;保险理赔的协议以及被告四人与凌志明的协议均说明40万元是凌志明为获得死者钟佛娇家属的谅解而得,同时说明陈立的医疗费可以在协议中重复理赔;收据证明原告曾某已经收取1673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在寻××县城北××小区路段口,凌志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撞到行人钟佛娇和其孙子陈立,造成陈立受伤、钟佛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佛娇及陈立被送往寻乌县人民法院救治,钟佛娇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为6150.4元,陈立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12.92元。2017年1月24日,在寻××县长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四被告与凌志明、卢春梅达成协议:一、钟佛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陈立医疗费由凌志明驾驶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该款归陈立及钟佛娇家属所有,赔偿款直接打入家属账户;二、凌志明另外一次性补偿钟佛娇、陈立家属人民币肆拾万元,此款项包括陈立的所有医疗费,若陈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陈立的残疾赔偿金由凌志明另外赔偿。在本次理赔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之后凌志明赔付4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481253.42元,两方共向被告方赔款共981253.42元。原告、被告四人均为死者钟佛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7年8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16732元的赡养费。陈立的伤势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600元。被告为处理钟佛娇身后事在寻××县松鹤仙庄购买墓山的费用为37800元及相关物品4583元。2017年6月22日,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金额的分配达成一致,原告具状来法院起诉,因而成讼。另外,根据寻乌县殡仪馆出具的碑石价格证明说明了低档碑石3880元、中档碑石6880元、高档碑石2388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参与本次理赔过程,但是起诉书中原告认可两次赔偿的总数额,故两次赔偿协议所涉及的有关款项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凌志明与被告方的协议,陈立的医疗费用1012.92元在40万元中可以重复计算;凌志明赔付的40万元是为获得死者钟佛娇家属的谅解而给付,因此该40万元对除陈立医疗费1012.92元的余款属于钟佛娇的身亡补偿款,钟佛娇家属还应包括原告,被告方提出其中20万属于陈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方的约定,保险理赔款中包含了钟佛娇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和陈立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对除,剩余部分用以继承。陈立伤势经鉴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答辩陈立营养费按100.6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核减为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钟佛娇丧葬费、原告赡养费、被告买公墓的相关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伙食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预留款额做墓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核定预留中档石碑6880元以及所需人工费用5000元。因此赔偿款中应予对除的款项有:1、医疗费8176.24元(钟佛娇医疗费6150.4元+陈立医疗费1012.92元×2份);2、陈立护理费9055.8元(90天×100.62元/天);3、陈立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4、陈立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5、陈立鉴定费600元;6、钟佛娇丧葬费28735元;7、原告曾某赡养费16732元(原告已收取);8、钟佛娇公墓的相关费用54263元(公墓地费用37800元+中档墓碑6880元+墓碑建筑人工费5000元+钟佛娇身后事化妆整容等费用4583元);以上合计121242元与赔偿总款981253元相对除后,赔偿余款860011元由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等额继承,每人172002.2元。原告提出按四分之一继承钟佛娇遗产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四人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为五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给付172002.2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中1263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其余3787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琴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人民陪审员 刘兰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寻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3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