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明清、叶忠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清,叶忠育,朱建兴,郭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清,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忠育(郭明清之妻),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兴(又名朱建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随县柳林镇卫生院职工,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阳敏(朱建兴之妻),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随县柳林镇卫生院职工,住随县。上诉人郭明清、叶忠育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兴、郭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9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明清、叶忠育上诉称,朱建兴、郭阳敏均系随县柳林镇卫生院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在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随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处理错误,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9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朱建兴、郭阳敏住所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中,朱建兴、郭阳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带涢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14日一直租住在该社区食品小区16栋,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经查该份“证明”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经本院核实,该社区并无朱建兴、郭阳敏的租住信息。故朱建兴、郭阳敏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朱建兴、郭阳敏的住所地位于随××均川镇。(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而从朱建兴、郭阳敏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要求郭明清、叶忠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朱建兴、郭阳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随县,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郭明清、叶忠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97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