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潇、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魏潇,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097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霍兴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潇,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霍学泉,经理。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潇、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兴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潇、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混凝土款35809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96660元(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3580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以2580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故减少第一项混凝土款诉讼请求数额为25809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京博工业园丁基橡胶项目等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价款按照每月用量65%结算,剩余款项于2014年年底付清。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共供货3825.6方,总价款954926.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58096.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魏潇、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如下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丁基橡胶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确认买受人应按月用量的65%结算价款,余款于年底付清。2016年11月7日至8日,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对上述合同所涉混凝土用量、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12日,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共受领原告混凝土3825.6方,价值954926.5元;至2016年11月8日,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58096.5元。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之上均加盖有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公章,被告魏潇于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处签署姓名。2017年2月21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次偿还上述未付款项: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清偿余款。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魏潇于欠款单位负责人处签署姓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于在案还款协议之上加盖公章承诺偿还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交加盖有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公章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及对账单所确认的未付混凝土款等事实相一致,可以确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建设工程之时以项目部之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将其用于工地施工之上的事实。被告魏潇以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克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或者以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之身份参与到在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并不发生以个人身份承担合同责任之效果(原告亦认可被告魏潇系在案合同之经办人),在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给付合同价款之责任。至本院作出裁判之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魏潇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案还款协议出具后依约履行了清偿合同价款之义务,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院受理本诉之后的2017年6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并请求减少关于混凝土价款的诉求为258096.5元。综上,依法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之主张,确认未付合同价款为258096.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在案还款协议之约定,“如到期未付清欠款可按合同履行义务,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照在案《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价款于年底付清”之约定,支付在案混凝土交付完成次年始的利息。故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8096.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3580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以2580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上述利息数额以9666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1元,减半收取406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