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惟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惟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506号原告:刘惟明,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6号。负责人:王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吴小平,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惟明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0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个人账户,账号为62×××38。2015年7月22日中午,原告经上述账户收到两笔工程汇款共计44万元。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账户交易流水及转账业务回单方知其中40万元已被转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护原告资金安全义务,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报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已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被盗窃案立案侦查,而原告被盗窃案即涉及原告主张的款项,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