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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与孙超姜鑫、姜利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孙超,姜鑫,姜利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春艳,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法定代理人:孙大鹏(系原告孙超父亲)。委托代理人孙秀国,男。原审被告:姜鑫,男。法定代理人:姜利有(系被告姜鑫父亲)。原审被告:姜利有,男。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孙超,原审被告姜鑫、姜利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被上诉人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国,原审被告姜鑫、姜利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证据不足。上诉人组织学生进行足球比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身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以及被上诉人对教师和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失当,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认定证据不足。第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康复后的情况,构不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基于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以及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未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应当在判决前予以告知,并允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系从事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如让其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必将影响其他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孙超辩称:上诉人代理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七年级学生,其在上体育课时学校将八年级的学生找来与被上诉人班踢足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有责任。一审时在安达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姜鑫、姜利有辩称:一、本案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鉴定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学校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6.16元、护理费11,019.2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490.00元,合计153,527.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孙超所在的班级正在上体育课,姜鑫所在的班级正在上自习,后在该校副校长杨某的组织下,两个班级进行了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姜鑫将孙超右小腿踢伤,造成孙超右胫腓骨1/3段粉碎性骨折,孙超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20,232.87元,后于2017年2月21日在安达市医院取钢板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6,473.29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6,706.16元。另查明,姜利有为孙超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为孙超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孙超支付理赔款5,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超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及费用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超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九十日。一审法院认为,孙超在足球比赛过程中被姜鑫踢伤,因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特点,比赛过程中,球员之间合理范围内的身体接触和碰撞是正当的足球活动行为。因争抢而发生的身体碰撞不是自己主观所能控制,由此造成的损害,孙超、姜鑫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孙超的损失应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孙超自行承担30%,姜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姜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姜利有承担。学校在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必要的管理、监督和教育的责任,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杨某利用自习课组织两个班级比赛,但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对教师和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失当,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超诉请的医疗费26,706.16元、护理费11,019.2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孙超支付理赔款5,30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孙超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148,227.36元。综上所述,孙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利有赔偿孙超医疗费26,706.16元、护理费11,019.2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490.00元,合计153,527.36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款5,300.00元,剩余148,227.36元的40%,计59,290.94元,扣减已垫付的11,000.00元,还应赔偿48,29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赔偿孙超医疗费26,706.16元、护理费11,019.2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490.00元,合计153,527.36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款5,300.00元,剩余148,227.36元的30%,计44,468.2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39,4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0元,减半收取计1,685.00元,孙超负担500.00元,姜利有负担1,000.00元,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负担185.00元。二审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问题。孙超系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七年级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由学校组织与八年级学生踢足球,上诉人在对不同年级一起踢足球时没有尽到管理、监督和教育的责任,对学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原审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保留意见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中本镇中心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