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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晓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晓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823号原告: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4-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069867。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厚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自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伟,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晓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厚琴、被告何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2150.82元,违约金2151元。被告何晓伟辩称:原告管理小区混乱,擅自处置消防用房;被告外墙漏水,原告没有维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晓伟系九龙坡××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66平方米。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物管费0.57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3元/平方米,二楼(含二楼)以下按建筑面积每月物管费0.57元/平方米;小区共同费用据实分摊,每户每月缴纳约8.00/户•月;物管费按单月缴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公摊费2150.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51元。被告对物管费、公摊费的欠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举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原告将消防用房出租,被告家外墙漏水到室内使墙面地面受损,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1844元。同时被告举示公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告了其在2017年6月30日撤场。原告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出租消防用房,被告拍摄的消防通道堵塞是市政道路,不是小区内;被告外墙漏水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应向开发商主张;原告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多缴纳车位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同意对车位费400元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管理混乱、外墙漏水等问题,现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管费的抗辩事由。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共计2150.82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被告的车位费400元进行抵扣,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被告还需向原告缴纳1750.82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系因漏水等问题而未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为之,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1750.8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晓伟负担(��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