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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龙文与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文,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222号原告:吴龙文,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崔赫(外文名:CHOIHYOK),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原告吴龙文与被告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文,被告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2月5日腿部受伤。原告腿好之后要上班,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钢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伤人,其受伤后未至被告处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口头通知方式让原告不要做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烧炭工一职。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5日。2017年3月10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无需再继续工作。2017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元,该会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该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7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元整;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生效。2017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6200元,该会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0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6月工资6200元整”。该裁决书已生效。2017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0元。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通字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自述于2016年11月退休,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已在2016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17年2月5日受伤后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病情证明及患病需要休息的证明,在2017年2月5日后亦未实际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10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至被告处继续工作为由终止双方关系并无不妥,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被告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龙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