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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谭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谭璐应彭某(已判刑)要求为其购买枪支,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谭璐收到彭某人民币2000元后,购买了射钉枪、钢管、瞄准镜等枪支配件,组装成枪支并交给杨某。2016年10月22日上午,彭某从杨某处取到谭璐组装的枪支及射钉弹、弹珠丸后,驾车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学城金街口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该车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把、射钉弹200枚、气枪铅弹523枚和弹珠丸一盒。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系由射钉器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对被告人谭璐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谭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谭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世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