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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501号唐智桂与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桂,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501号原告:唐智桂,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XX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湘谭市人,XX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XX德昌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唐智桂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智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智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刘伟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德昌公司、刘伟辩称,借款650000元是事实,从借条情况看该笔借款是刘伟私人借的,但该笔借款用于了XX德昌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借条公司盖了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愿意要商铺,借款可以抵债,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刘伟向原告唐智桂借款65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刘伟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被告XX德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智桂人民币650000元,是实。此款按月息2.5%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如需提前还款在半个月内通知借款人。此款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息(按原借条的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致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的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伟向原告唐智桂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XX德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伟、XX德昌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金昌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唐智桂也未提供其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昌返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智桂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智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