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丰与张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张志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819号原告何丰,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窦万财,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何丰公公。被告张志恒,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何丰与被告张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丰的委托代理人窦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榆树台镇农达商店经营者,2017年4月25日商店营业执照注销。2016年3月26日经原告雇佣销售人员杨国海赊款出售给被告价值119000.00元的“沈阳世宝丰”化肥。经催要,2017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次支付货款,其中,2017年5月1日前还款50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化肥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7800.00元,本息合计57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1、准予撤销通知书,证明原告何丰是原梨树县榆树台镇农达农资商店的业主,现该商店已经注销。2、2017年2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恒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50000.00元。被告张志恒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榆树台镇农达商店经营者,2017年4月25日商店营业执照注销。被告张志恒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19000.00元的化肥,于2017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款5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恒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张志恒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志恒应承担给付原告何丰货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2017年5月2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4.35%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256.00元,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何丰货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0256.00元。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负担94.00元,另528.00元由被告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