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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徐晓光、王美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徐晓光,王美卿,史晓青,韩晓艳,李宝堂,王彩霞,孙德宽,谭香凤,王少政,韩云霞,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2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烟青公路西侧南七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少政,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山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713.32元、利息1,903.31元、罚息及复利212,473.84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对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乡山情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栖霞市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签订编号为X2016530××96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联保体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其中对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6530××9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及被告乡山情公司为原告与联保体成员签订的编号为X2016530××96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8,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并约定以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00××90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12)字第2××××5号】的房产和土地为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8,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向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指定账户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晓光(甲方)、被告李宝堂(甲方)、被告孙德宽(甲方)、被告史晓青(甲方)、被告王美卿(甲方)、被告韩晓艳(甲方)、被告王彩霞(甲方)、被告谭香凤(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6530××9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其中对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第十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存入10%的保证金为乙方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第十二条约定,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况,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定的内容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即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三十二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第三十三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约定,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等。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分别与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保证人、甲方)、被告乡山情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D2016530××9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为X2016530××9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房产和土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十九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被告乡山情公司名下位于迎宾路××××号及烟青公路西侧南七里庄村南的房产及位于迎宾路西、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村南的土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乡山情公司就被告乡山情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89号,位于栖霞市迎宾路××××号、烟青公路西侧南七里庄村南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5号,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村南的土地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与原告形成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采用受托支付付至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确定,本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将涉案借款发放至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上述指定账户中。原告将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指定的付款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93,713.32元、利息1,903.31元、罚息及复利212,473.84元的事实清楚。2016年10月21日至今,各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形成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93,713.32元、利息1,903.31元、罚息及复利212,473.8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应及时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作为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间,依约对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追偿。被告乡山情公司以其涉案房产及土地为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被告乡山情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约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乡山情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3,713.32元、利息1,903.31元、罚息及复利212,473.84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89号,坐落于栖霞市迎宾路××××号、烟青公路西侧南七里庄村南)及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5号,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村南]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6元,由被告徐晓光、被告王美卿、被告史晓青、被告韩晓艳、被告李宝堂、被告王彩霞、被告孙德宽、被告谭香凤、被告王少政、被告韩云霞、被告栖霞市乡山情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悦琪人民陪审员  张宗潜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