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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顺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良,李玉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26号原告:赵顺良,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芳,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原告赵顺良诉被告李玉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8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3,68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玉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李玉芳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玉芳驾驶皖NS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金都路景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玉芳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伤后需要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83.96元。被告李玉芳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支付律师费1,000元,不愿意支付鉴定费。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S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院核对原件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900元、1,200元和6,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伤后需要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皖NSXX**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李玉芳支付其律师费1,000元;并同意被告浙商财险确认的各项费用,放弃衣物损,但鉴定费属保险理赔范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李玉芳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883.96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因原被告均达成一致,该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83.96元;鉴定费9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合计10,983.96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玉芳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顺良10,983.96元;二、被告李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5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