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黎栋与倪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栋,倪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906号原告:孙黎栋,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执业证号13302200210994601,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执业证号13302201510971420,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渺兴,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孙黎栋与被告倪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黎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倪渺兴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栋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栋以被告倪渺兴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12元(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1266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元。被告倪渺兴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净水器。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净水器货款87008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70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孙黎栋提供的欠条、发货单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请求,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对律师费及担保费承担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位于欠条尾部,该部分文字与欠条上半部分文字相比较,书写不连贯,存在事后添加的嫌疑,对欠条尾部记载的“因此次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黎栋支付货款770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12元(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74元,减半收取5987元,财产保全费4607元,合计10594元,由被告倪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