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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锋、乔志彩等与许耀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锋,乔志彩,许耀辉,梅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464号原告:李志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经商,原告:乔志彩,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经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耀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梅丽宁,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告李志锋、乔志彩与被告许耀辉、梅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耀辉、梅丽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锋、乔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冀R×××××奥迪轿车一辆(车主许耀辉)、冀R×××××宝马轿车一辆(车主梅丽宁)、廊坊市吉祥小区8-1703号住宅楼(房主梅丽宁)一处作为抵押;如发生纠纷,由新河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耀辉、梅丽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锋与乔志彩、被告许耀辉与梅丽宁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5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付被告许耀辉借款1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许耀辉陆续给付二原告利息4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00000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许耀辉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许耀辉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向李志锋、乔志彩借款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许耀辉用冀R×××××奥迪牌轿车一辆(车主许耀辉)、冀R×××××宝马牌轿车一辆(车主梅丽宁)及廊坊市新开路220号吉祥小区8-1703住宅楼(户主梅丽宁)一处作为抵押;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新河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二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许耀辉询问笔录、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明细清单、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耀辉向原告李志锋、乔志彩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耀辉与被告梅丽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借款应按许耀辉、梅丽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本息。被告许耀辉向二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对所欠借款本金及之前产生利息数额的确认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按前款计算,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5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耀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诉讼中被告许耀辉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许耀辉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志锋、乔志彩要求被告许耀辉、梅丽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耀辉、梅丽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耀辉、梅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锋、乔志彩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锋、乔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以上共计8020元,由被告许耀辉、梅丽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英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