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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贵与被告李景义、赵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贵,李景义,赵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761号原告:张仁贵。被告:李景义。被告:赵兴福。原告张仁贵与被告李景义、赵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静、被告李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兴福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景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并由保证人李景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兴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赵兴福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的违约金至付清止,该借款由被告李景义担保,并明确“如果赵兴福没有按期归还,将由本人偿还”。被告赵兴福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李景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赵兴福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担保人李景义未履行担保责任,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的违约金至付清止”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仁贵借款4.2万元;二、被告赵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仁贵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景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赵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