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徐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萍,徐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77号原告:吴爱萍,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宝,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8534611837。负责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爱萍与被告徐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了重新鉴定。原告吴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徐小宝,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5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9时45分,徐小宝驾驶小型客车沿泾县泾川镇气象路行驶至气象路路段200米处倒车时,与行人吴爱萍发生刮撞,致吴爱萍受伤。吴爱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吴爱萍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76.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徐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爱萍无责任。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徐小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实际垫付医疗费13531.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并案处理。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爱萍伤势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经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吴爱萍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吴爱萍花费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关鉴定书予以佐证。自2015年起吴爱萍居住于泾县城区,为其女创办的托教中心烧饭和打扫卫生。该部分事实有泾县泾川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小宝垫付医疗费13531.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10050元(150天×67元/天),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其女创办的托教中心烧饭和打��卫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予以支持;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1758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徐小宝已垫付医疗费13531.8元、营养费300元,余额3755元由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项目合计79690.8元,其中被告徐小宝垫付护理费1500元,余额78190.8元由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945.8元。鉴于被告徐小宝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扣10%即1377.68元(13776.8元×10%)非医保用药后,被告徐小宝垫付款并案返还即应返还13954.12元(医疗费13531.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1377.68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爱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9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徐小宝垫付款13954.12元;三、驳回原告吴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原告已预交1007.5元),由原告吴爱萍负担1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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