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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丙谦、乔新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丙谦,乔新喜,高永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2执75号申请人李丙谦,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被执行人乔新喜,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宗县。被执行人高永月,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宗县。李丙谦申请乔新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丙谦申请乔新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4500元。我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通知,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申报财产、躲避执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出入境;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同时展开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网络财产查控,未查到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通过向该厂所在地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万坤审判员  李朝国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霍胜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