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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红娟、王万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娟,王万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红娟,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住本市富阳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业主,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红娟犯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红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方红娟的亲属申请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王万华承包经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恩波宾馆时,被告人方红娟曾在恩波宾馆居住,从事介绍卖淫违法活动。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万华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开业,被告人方红娟、王万华约定由被告人方红娟每年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人王万华经营的悠客宾馆客房内摆放招嫖小卡片,从事介绍、容留卖淫违法活动,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红娟在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内介绍、容留卖淫180余次,在被告人王万华经营恩波宾馆期间,被告人方红娟介绍、容留卖淫370余次;被告人方红娟另在恩波宾馆、梦圆宾馆、忆馨宾馆、丽晶宾馆、家天下宾馆等处介绍卖淫190余次。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方红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供述了介绍、容留卖淫部分事实;被扣押涉案手机3只、服务牌、卡片、塑料架、笔记本等物品。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万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协助被告人方红娟介绍、容留卖淫事实。综上,被告人方红娟单独或结伙介绍、容留卖淫750余次,被告人王万华参与介绍、容留卖淫550余次。原审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红娟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万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3只、服务牌、卡片、塑料架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方红娟上诉称,其对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次数达752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只有8人次;上述8次中,发生在家天下宾馆的有2次,起诉书指控了1次,其仍如实认可,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起诉指控的752次中,有745次在无卖淫女、嫖客证言印证,也无相应住宿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通话记录、记账本认定;原判认定的转账记录���能证明其与杨某之间有所述金额的微信转账往来,但转账记录并未显示系卖淫提成,卖淫提成是杨某一面之词,杨也不能说清在何处何地向何人卖淫,这些转账是其与杨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以杨某的证言认定该17次次数;笔记本三本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指控的752次介绍卖淫,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记录的内容是卖淫提成记录,该证据与定罪量刑无关联;原判判决中所写“与疑似卖淫人员”、“等疑似介绍卖淫记录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就是卖淫人员、介绍卖淫记录,不能仅凭“疑似”来定罪量刑;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笔记本之间无任何对应关系,不能以此来认定卖淫次数。故原判量刑过重,且罚金刑量刑数额也远超其家庭承担能力,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大儿子智力残疾,小儿子尚未成年,丈夫身患疾病无法进行体力劳动,也无固定工作,对其判处如此重刑,将使其家庭陷入绝境,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搜查扣押三本笔记本,但程序违法,因为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是派出所的巡防队员,系聘用人员,不能担任见证人;笔记本及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方红娟介绍卖淫的事实,笔记本上记载的数字不排除是方红娟获得的按摩收入,因为她是从事按摩工作的人员,通话记录上的通话人员有些可能是疑似卖淫人员,但通话并非代表是介绍卖淫,方红娟与她们有相似的境遇,有共同话题,因此通话较多。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方红娟介绍卖淫6次,原判认定的750余次显然牵强,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审被告人王万华承包经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恩波宾馆时,上诉人方红娟曾在恩波宾馆居住,从事介绍卖淫违法活动。2014年7、8月份,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经营的��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开业,上诉人方红娟、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约定由上诉人方红娟每年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经营的悠客宾馆客房内摆放招嫖小卡片,从事介绍卖淫违法活动,至2016年1月,上诉人方红娟介绍卖淫女到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内卖淫180余次,在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经营恩波宾馆期间,上诉人方红娟介绍卖淫370余次;上诉人方红娟另在梦圆宾馆、忆馨宾馆、丽晶宾馆、家天下宾馆等处介绍卖淫190余次。2016年1月20日晚,上诉人方红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供述了上述介绍卖淫的部分事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方红娟处扣押涉案手机3只、服务牌、卡片、塑料架、笔记本等物品。2016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上述协助上诉人方红娟介绍卖淫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方红娟介绍卖淫750余次,非法获利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人王万华介绍、容留卖淫550余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黄某1、吴某、杨某、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通过方红娟的电话联系介绍,联系电话为157××××8696等,分别到家天下宾馆、恩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忆馨宾馆、丽晶宾馆等处卖淫及将收取的嫖资提成款给方红娟等情况;(2)证人黄某2、何某、倪某、徐某、吕某、方某1、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在家天下宾馆、恩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忆馨宾馆、丽晶宾馆等处住宿时,通过宾馆房间里放置的小卡片上的电话,给151××××6289和157××××8696打电话要小姐及后小姐来发生性关系等情况,并辨认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分别是苏某、黄某1、吴某、杨某、毛某;(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方红娟曾在恩波宾馆那边做过服务员,做了一年多的样子就不做了,之后就没有去上班过,具体干什么不是很清楚,做什么按摩、洗脚其也不清楚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方红娟所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111号-2-502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方红娟使用的手机3只、笔记本三本、按摩休闲小卡片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方红娟平时使用的红色东风标志牌汽车(车牌浙A×××××)进行搜查,从该车辆内查获并扣押了印有“服务热线137××××5589”的服务牌2块,印有“服务热线159××××0378”的服务牌1张,印有“服务热线151××××6289”的卡片16张,印有“服务热线159××××0378”的卡片3张,印有“服务热线157××××8696”的卡片4张;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对杭州市富阳区永兴路吉通连锁客栈(即悠客宾馆)进行搜查,从该处扣押塑料架子一个,内有纸片,纸片上写有“休闲按摩”24小时服务热线151××××6289的字样;(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富春街道家天下宾馆调取了何某、黄某22016年1月17日的住宿记录;向丽晶宾馆调取了2016年1月9日董某某、夏某的住宿记录;向富春街道恩波宾馆调取了2015年12月11日倪某的住宿记录;向忆馨宾馆调取方某1的住宿记录时未调取到;向吉通连锁客栈(悠客宾馆)调取了2015年12月8日吕某的住宿记录,2015年10月17日徐某的住宿记录,证实上述嫖客嫖娼的时间与入住宾馆的时间一致。及王万华是富阳吉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情况;(6)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证实证人何某、黄某2于2016年1月17日入住富阳区家天下宾馆8605号房间;证人倪某于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宾馆603号房间;证人徐某于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18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证人夏某于2016年1月10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丽晶宾馆8503号房间;证人吕某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9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8308号房间的情况;(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杨某与方红娟之间介绍卖淫提成的微信转账记录,2015年12月至1月份期间,杨某微信转账给方红娟17次共计2030元,方红娟转账给杨某1次700元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营业房租用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8日,王万华与叶继英签订了租用恩波宾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2015年6月12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叶继英与王万华达成和解,双方自愿解除该营业房租用协议,王万华于2015年6月16日前把恩波宾馆交付给叶继英,并支付叶继英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情况;(9)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方红娟曾使用157××××8696、151××××6289的手机号码与黄某1、杨某、毛某、黄某2、方某1等人之间通话的情况;(10)人身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女性工作人员对涉嫌卖淫的黄某1进行人身检查,并从其处扣押苹果5土豪金手机一部,后又发还给黄某1的情况;(11)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实黄某1与方红娟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话99次、有关收取提成的短信内容等情况;(12)笔记本一本,证实方红娟记载有在恩波宾馆、梦圆宾馆、吉通宾馆介绍卖淫的收入情况,时间记载从11月12日起;(1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苏某等人以及富阳富春街道悠客宾馆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苏某、黄某1、毛某、吴某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决定收容教育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方红娟、王万华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方红娟、王万华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方红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自己有三个手机,其中黑色的中兴手机号码是153××××2886;白色的OPPO手机号码是159××××0378、137××××5589;还有一个白色VIVO手机的号码是151××××6289和157××××8696。2014年王万华因装修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其和王万华说好是2分利息。同年7、8月份,其和王万华谈好在王万华宾馆里做保健按摩生意,口头约定2万元一年的租金。之后其就将印有“休闲、按摩”等字样及其的联系方式的卡片放到了王万华开的吉通宾馆里,嫖客通过上面其的联系方式联系小姐。王万华没有给其利息,其没有支付给王万华2万元的租金,就给过大概3000元的租金,是因为王万华向其借钱要付给其利息,而其在王万华开的吉通宾馆内放了卡片也要给他租金,于是其就想租金就从本息里扣掉了,这事其和王万华之间心里清楚,没有谈过。以及其先后介绍苏某、黄某1、吴某、杨某、毛某分别到家天下宾馆、恩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忆馨宾馆、丽晶宾馆卖淫8次的情况;(17)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的供述,其供认自己是悠客宾馆的法人及老板,为了打牌子,其授权使用了“吉通”宾馆的名字。2014年7、8月份,方红娟找到其,要在其开的悠客宾馆放按摩保健服务的牌子,牌子上写着“休闲、美容”字样及她的手机电话,每年支付给其大概2万元。因为其之前装修宾馆的时候向方红娟借了5万元钱,支付2分的月息,因此当时方红娟并没有支付2万元的钱,之后一次方红娟支付了几千元的钱。其知道方红娟做保健按摩肯定有些是不正规的,有卖��服务的。但其认为其只是允许方红娟是放广告牌子,具体生意不管,于是给方红娟放保健按摩牌子,多赚点钱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方红娟提出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次数达752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只有8人次介绍卖淫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方红娟供认的本案8次介绍卖淫行为,均有卖淫女、嫖客及住宿记录证实,卖淫嫖娼的地点在家天下宾馆、恩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忆馨宾馆、丽晶宾馆等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方红娟给其介绍嫖客,其卖淫后将所收嫖资中给上诉人方红娟的提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上诉人方红娟,其中有一次是上诉人方红娟收取嫖资后扣除提成将其应得的嫖资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其,此有收集在案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结合其中一次系上诉人方红娟供认的8次中的一次即介绍杨某与吕某卖淫嫖娼和每次微信转账均100-200不等及基本每次均是半夜或凌晨上诉人方红娟与杨某有通话或短信联系之后有微信转账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方红娟介绍杨某卖淫17次。(3)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中,其中有一本记录有三个宾馆的名称,每个宾馆名称下记录有“100”、“200”不等的阿拉伯数字,且是每天记录有数字,上诉人方红娟曾否认上述记载内容是其所写,二审期间,其辩解是自己到这些宾馆做正规按摩的收入记载,是其本人所写。根据上述记载的数字,上诉人方红娟的辩解缺乏合理性。(4)上诉人方红娟出资2万元到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经营的宾馆放招嫖小卡片,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还从其处查获一些招嫖小卡片。(5)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了上诉人方红娟��三本笔记本,对该三本笔记本,上诉人方红娟供述是其本人所有,因此,与案件有关的记载有宾馆名称、阿拉伯数字的笔记本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原判根据扣押的上诉人方红娟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宾馆名称及阿拉伯数字及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方红娟介绍卖淫750余次正确。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红娟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原审被告人王万华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王万华还明知他人卖淫嫖娼而提供场所,上诉人方红娟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万华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介绍卖淫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方红娟属情节严重。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红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万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方红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次数所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家庭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且原判确定的罚金数额是根据犯罪情节及法条规定作出,确定的罚金刑适当。故上诉人方红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所提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红娟未参与和原审被告人王万华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因此,原判认定二人共同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误,并据此对上诉人方红娟确定的罪名亦有误。对上诉人方红娟应某介绍卖淫罪,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量刑适当,可不予变动。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方红娟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王万华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赃物追缴部分;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方红娟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方红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钟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