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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肖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肖磊,陈欢,吴小毛,谭彦文,梁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负责人:刘清干。委托代理人姚颂月,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植移,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法定代表人:肖磊。被告肖磊,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陈欢,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吴小毛,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谭彦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梁兵,女,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肖磊、陈欢、吴小毛、谭彦文、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颂月、李植移,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肖磊、被告谭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欢、吴小毛、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由被告金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94548.4元、利息28176.87元、罚息516.9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及相关费用;3、原告对被告谭彦文、梁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涟源市蓝天办事处文艺路、产权证号为、国土证号为涟国用(20**)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鑫公司、肖磊、吴小毛、陈欢、谭彦文、梁兵对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鑫公司、肖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被告金鑫公司的经营状况还好,被告金鑫公司、肖磊一直和原告积极沟通还款,起诉之前是没有欠款的;起诉对被告金鑫公司、肖磊的影响很大,希望沟通解决这笔借款。被告谭彦文辩称,被告谭彦文的答辩意见和被告肖磊的一致,该笔借款大多数是被告谭彦文使用,2015年被告谭彦文因做生意情况不好就还不起利息了,但还款态度是积极的,被告谭彦文希望银行在不影响其信用的前提下处置抵押物,并愿意配合。被告陈欢、吴小毛、梁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磊与被告陈欢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彦文与被告梁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授信人,被告金鑫公司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8183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受信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授信人有权相应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和/或停止受信人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限额……”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金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6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用途由《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相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2012年9月13日,为确保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谭彦文愿意提供金额为8183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谭彦文作为抵押人,被告梁兵作为共有人,共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涟源市蓝天办事处文艺路的商住两用房(权属证书编号:涟房权证、涟国用(2005)字第××号)……”。2016年4月1日,被告谭彦文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除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外,其余主要条款与前述约定一致。2012年9月13日,为确保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肖磊、吴小毛、陈欢愿意提供金额为8183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肖磊、吴小毛、陈欢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甲方对于主合同项下乙方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彦文将被告谭彦文与被告梁兵共同共有的、登记在被告谭彦文名下的、位于涟源市文艺路、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2。2014年9月11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授信额度期限调整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当日,被告金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48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14年9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将贷款360万元发放了被告金鑫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金鑫公司在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再次与被告肖磊、吴小毛、陈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鑫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5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了借款355万元,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该借据,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被告金鑫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被告金鑫公司借款后,将所贷借款清偿了前述合同编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后按期偿还了该35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金鑫公司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天数为40天,当期所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共计为2995000元、利息71637.68元、罚息1893.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将两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金鑫公司在偿还第一笔借款360万元后,对第二笔借款3550000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金鑫公司应当将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2995000元归还给原告,并偿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损失,可理解为其要求被告金鑫公司赔偿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谭彦文、梁兵就该笔贷款以登记在被告谭彦文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肖磊、吴小毛、陈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金鑫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谭彦文、梁兵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肖磊、陈欢、吴小毛与原告就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欢、吴小毛、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2995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已经产生的利息71637.68元、罚息1893.38元,并自2017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9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就被告谭彦文、梁兵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告谭彦文名下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2)在上述第二条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肖磊、吴小毛、陈欢对上述第二条中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该保证担保与上述物的担保不分先后);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6元,减半收取计16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93元,由被告娄底市金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肖磊、陈欢、吴小毛、谭彦文、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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