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佳伟与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伟,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445号原告:黄佳伟,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戴秀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男。原告黄佳伟与被告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商总监一职,月工资21,3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商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电商业务部电商总监,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如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失的,属严重违纪,被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黄佳伟:因你多次不完成工作造成公司损失,另因你有失诚信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管理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现按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结算至该日。请你务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如未完成办理手续,不影响劳动关系终止的效力,我司将于(与)你实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报酬。”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工资14,712.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63.36元。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沪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90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两项原因:1、原告没有完成岗位业绩的目标;2、被告委托上海永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多公司)进行电商平台运营过程中,原告称需向天猫平台支付100,000元入驻费,被告将该款支付给永多公司后,并没有收到天猫平台的发票,事后了解到,天猫并没有收取过入驻费,因原告是被告处的电商负责人,负责审核事宜,原告在审核入驻费时存在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损失10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签呈(包括平台入驻费100,000元,呈报人为原告,由总经理签字)、试用期工作总结、被告与永多公司的特约经销合同、电子邮件(天猫平台入驻费申请)、预支款项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向永多公司支付平台入驻费100,000元)、天猫平台截图、入职通知书及人事公告、原告工作及人事电子邮件、财务催促发票的电子邮件、原告就入驻费事宜说明的电子邮件、被告与永多公司的电子邮件、永多公司律师拒绝返还100,000元入驻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管理部、永多公司、原告及原告下属何华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原告对签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签呈是原告按照永多公司的要求制作后提交给被告,并由领导审批,100,000元并不是简单给天猫平台的费用,而是实际入驻平台需要的各种费用;对预支款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最后签字的是部门主管赖某,说明该款的最后批准人不是原告;对入驻费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截图是永多公司发给原告,原告再发给被告的;对被告所谓真实的天猫平台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性质的店铺,后台可能会有区别,且委托永多公司的费用是开店运营的费用,而不是给天猫平台的;对被告与永多公司的电子邮件、永多公司律师拒绝返还100,000元入驻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如真实,电子邮件中永多公司也解释了100,000元费用的构成,与原告陈述是吻合的;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将永多公司的反馈回复给被告,不存在所谓欺骗;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1、原告没有完成岗位业绩的目标;2、被告委托上海永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多公司)进行电商平台运营过程中,原告称需向天猫平台支付100,000元入驻费,被告将该款支付给永多公司后,并没有收到天猫平台的发票,事后了解到,天猫并没有收取过入驻费,因原告是被告处的电商负责人,负责审核事宜,原告在审核入驻费时存在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损失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岗位业绩的目标,亦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岗位业绩目标,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入驻费事宜,被告提供的签呈以及预支款项申请书可以看出,入驻费的申请及预支均由原告的上级领导最终审批完成,该款由被告支付给与其签订有特约经销合同的永多公司,而该款是否应当支付系被告与永多公司之间的纠纷,现被告在该款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之前即视为损失,并简单将该损失归咎于原告,显有不当。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本案中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的工资高于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以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伟赔偿金3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康那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黄佳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