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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格红与周猛、朱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红,周猛,朱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548号原告:李格红,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猛,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朱婷,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系朱婷丈夫,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峰,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格红与被告周猛、朱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格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暨被告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格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格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8962.28元(医疗费3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疾赔偿金1060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15元、车损200元、急救费3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周猛驾驶登记在朱婷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与杨柳青路叉口东侧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李格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李格红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格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格红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周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猛、朱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60元,另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猛、朱婷承认原告李格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朱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朱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猛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且周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周猛承担80%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且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收入证明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亦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定残日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18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包含急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7167.84元(40152元/年*11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3215元、财物损失150元(定损),上述损失合计148978.8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5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63.07元(超出部分28828.84元*80%)。被告周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周猛自愿额外一次性给予李格红法律认定以外补偿1046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周猛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5460元和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格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2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周猛负担5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猛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