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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亚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亚平,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亚平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南村吸毒人员徐某租住的地下车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李某,4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7年2月14日,警方在被告人曹亚平驾驶的浙F×××××轿车内查获9包无色透明晶体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9包无色透明晶体共净重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曹亚平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吸毒、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亚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曹亚平上诉提出:其从未向他人贩卖毒品,只是免费提供毒品与徐某等人共同吸食,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亚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受上交物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证人徐某、李某,4证言均证实曹亚平向二人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7克),并收取300元价款,且二人关于本次交易中诸多细节的描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曹亚平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曹亚平提出其免费提供毒品供徐某等人吸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亚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静霞审判员  何国林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