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丁秋萍、黄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新,丁秋萍,黄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03号原告姚建新,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秋萍,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黎明,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建新与被告丁秋萍、黄黎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丁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黄黎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新诉称,2015年10月中旬,黄黎明承接到丁秋萍位于锡山区东港镇××号平房的拆除翻建工程,遂带领其与周某、陆某等前去施工。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该房屋面上拆旧时因屋面椽子断裂跌地受伤,经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左耳裂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6年10月2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因其与丁秋萍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黎明系工程承包人且从中受益,故请求判令丁秋萍、黄黎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7635.25元。被告丁秋萍辩称,1、涉案房屋系其父亲丁群道所有,其受丁群道委托办理建房事宜,建房费用由丁群道支付,其不应作为被告。2、其不认识姚建新,与姚建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0月中旬,其与黄黎明口头约定,由黄黎明承揽其在锡山区东港镇××号平房的拆除翻建工程,双方约定总人工为120工,每工180元,包工总金额为21600元,包工不包料,姚建新等人由黄黎明雇佣。2015年12月24日��其与黄黎明一次性结清建房费用21600元。施工期间其在公司上班,未参与现场指挥或监督施工过程。3、姚建新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到屋顶作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父亲丁道群患有老年痴呆症,且为重听残疾人,不可能主动为姚建新提供梯子和筢子。4、姚建新于2015年10月受伤,至其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姚建新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黎明辩称,其与丁秋萍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承包、承揽关系,二人未形成包工施工的合意,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仅是施工的召集者;姚建新与丁秋萍为雇佣关系;姚建新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姚建新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无锡市××区东港镇港南村北古庄72号系丁秋萍娘家房屋,为三间平房,总面积80平方米左右,屋脊离地面4.5米左右,前檐离地面2.8米到3米左右。2015年10月19日上午,姚建新、周某、陆某、黄黎明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姚建新站在屋顶用筢子将拆房垃圾往地上推时,因站立的椽子不牢,从屋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姚建新即被送至无锡市××区东港医院治疗,后被送至锡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左耳裂伤。2016年10月26日,姚建新再次入锡山医院行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黄黎明垫付了34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姚建新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姚建新损伤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二、双方对各方关系存在争议。丁秋萍陈述,黄黎明与其婆家是邻居,从事泥水匠工作;其父亲的房屋是锡山区东港镇××号的三间平房,他是重听残疾人;2015年10月,其拟将三间平房拆除翻建,遂由其婆婆至黄黎明家介绍了房屋的情况,要求将拆建房工程发包给黄黎明施工,包工不包料,黄黎明同意;后其与丈夫、婆婆三人至黄黎明处讨论建房细节,黄黎明表示三间平房拆除重建包工不包料大概120工左右可以完成,其中泥水工110工,木工10工,人工费按照180元/工统算;选定开工日期后,黄黎明就带人前来施工,黄沙、砖头等建房材料由其提供;工程完工后,其婆婆于2015年12月24日将21600元交付给黄黎明妻子。黄黎明陈述,丁秋萍婆婆到其家中称丁秋萍家的房屋要拆除翻建,欲将工程发包给其;其表示只做点工,丁秋萍的婆婆向其介绍了房屋的情况,问需要多少人工,其匡算后表示大约120个人工,后丁秋萍婆婆和��秋萍夫妻一起到其家,再次协商拆建房事宜,主要讨论了人工问题,其表示按点工做就好,估算大约120个人工,一个人工市场价180元,不分大小工;开工后,建房材料由丁秋萍提供,施工人员由其召集,建房所需工具由其提供,现场由其指挥,丁秋萍父亲在旁边观看;其每天记工,最后计算下来,小工是41工,木工和泥水匠一共是86工;按说点工结算时需要与东家就人工进行对账,但丁秋萍婆婆直接将21600元送至其家中,其当时不在家,由于金额比记账实际应付的款项才少了30元,其并未再向丁秋萍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三、关于姚建新受伤经过。姚建新陈述,黄黎明叫其至锡山区东港镇××号进行拆旧翻建,2015年10月19日上午,其与陆某、周某、黄黎明至施工地点;到现场后,大家先查看了房屋,发现向阳的一面屋顶还行,朝北的一面房顶有些破损,丁秋萍提供了梯子,其就爬上房顶开始拆房;先将瓦片卸下直接往下扔,再拆网砖,因灰尘较大,丁秋萍的父亲拿出一个筢子给其使用,其用筢子将垃圾往下推时,因脚下所踩的两根椽子不牢,遂从屋面掉落下来。丁秋萍陈述,拆建房期间,其正常上班,姚建新跌落时其并不在场;其父亲是重听残疾人,一般情况下根本不知道别人在表达什么,姚建新所述其父提供了筢子并不属实。黄黎明陈述,丁秋萍父亲取出筢子,由姚建新使用,姚建新在用筢子往下推拆房垃圾时从屋面跌落。四、黄黎明提供了记工单,记工单显示2015年10月19日开工至12月11日完工,合计大工86工,180元/工,小工41工,150元/工,金额合计21630元。审理中,黄黎明申请证人周某、黄某、陆某出庭作证,本院另向周某、陆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周某陈述,其是小工,黄黎明是泥水匠工头,姚建新、陆某都是泥水匠大工,两人是固定跟着黄黎明做的;黄黎明带其和姚建新、陆某一起至北古庄拆建房;第一天进行屋面拆除,其与黄黎明、姚建新到北古庄待拆的房屋时,丁秋萍领着大家看了看房子,并称后面的梁不牢了,拆的时候当心点,其与另几人爬上房顶开始拆房时,丁秋萍就离开了;拆房前,黄黎明讲先将向阳面的瓦揭下来,拆朝北的屋面时因为椽子不牢要小心;拆房时,先徒手将瓦拆下来传到地上,再用筢子将垃圾推下去,爬上屋顶的梯子和耙垃圾的筢子是向丁秋萍的父亲要的;拆了了一个小时左右,到九点多钟,姚建新从屋面上掉了下来,当时姚建新站在平房椽子上用筢子将垃圾推下去,椽子断了,姚建新从房顶跌落;姚建新摔落的位置在山尖的第二个,离地面大约4米左右;姚建新受伤后,黄黎明与陆某将姚建新送去医院治疗,其留在现场继续拆房,后黄黎明叫来推土机把房子推掉;工作时由黄黎明记工,与黄黎明做完一家对一次账,年底付钱,黄黎明按照小工150元/工的标准与其结算,其未与丁秋萍直接对账和结算,也不清楚丁秋萍家的建房工程是否是包工承建的,不懂包工和点工的区别,对黄黎明提供的记工单无异议。黄某陈述,其是泥水匠大工,参与了丁秋萍家的建房工程,其不认识丁秋萍,是黄黎明带其去干活的,平时谁接到活其他人就一起干,谁叫人干活谁负责现场指挥;工钱由本家付给带班人,带班人再付给其他工人,其平时都是做点工,工钱按照180元/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不知道包工如何结算;黄黎明告诉其丁秋萍家里的建房工程是点工,不清楚建房原材料由谁提供,建房工具是自带的,大家凑凑;在丁秋萍家干活是由黄黎明记工,对黄黎明提供的记工单无异议。陆某陈述,其不认识丁秋萍,去��秋萍家拆建房是黄黎明叫的,其与黄黎明及其他人都是泥水匠,谁有活就叫了一块干;干活分点包、点工和包工三种,现在都是不留饭的点包,包工是造房子的建材和人工都计算在内的;丁秋萍家的活原材料是本家买的,人工有一工算一工,由黄黎明记工,对黄黎明提供的记工单无异议,其工钱按照180元/天计算,拆建房工钱由黄黎明与本家结算,造房时黄黎明还叫了些人一起干;2015年10月19日当天,其与黄黎明、周某、姚建新去拆房,看了现场后发现后面的椽子有点老化,互相交代要小心,拆后面时,丁秋萍的父亲拿出一个筢子说把房顶的垃圾推下去方便点,姚建新在用筢子推垃圾时因站立的椽子断裂导致跌落。五、姚建新受伤后,黄黎明请附近挖红豆杉的施工人员用铲车将旧房铲除。在建房过程中,建房的大型工具如铁凳、钢架、灰砂机等由黄黎明提���。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打卡记录、残疾人证复印件、天气情况表、记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姚建新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0015.25元。姚建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8459.25元,并认可其中9000元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黄黎明对此无异议,丁秋萍表示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34天为612元。丁秋萍、黄黎明均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27天。3、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为6300元。丁秋萍、黄黎明均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丁秋萍、黄黎明均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丁秋萍同意150元,黄黎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按照180元/天计算240天为43200元。丁秋萍认可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为15120元,黄黎明认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行业标准建筑行业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黄黎明对此无异议,丁秋萍要求按照160608元的8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丁秋萍、黄黎明均要求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姚建新因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分析如下:1、医疗费30015.25元。经审查,姚建新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为38459.25元,其认可其中9000元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4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医疗票据及出院记录显示,姚建新住院天数共计27天,故��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86元;3、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姚建新主张的上述几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3200元,经审查,姚建新未就其具体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按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412元;5、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丁秋萍要求按80%计算但未提出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46365.25元。有关本案拆建房主体,经审查,本案拆建房由丁秋萍与黄黎明洽谈,款项由丁秋萍委托其婆婆向黄黎明方交付,故本案拆建房主体应为丁秋萍。关于各方关系,经审查,根据黄黎明的陈述,丁秋���婆婆与其协商时提出包工不包料,其表示按照点工做,但又估算了本次拆建房所需的人工数,并且按照大工标准计算了人工费,虽黄黎明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记工,但双方结算时并未根据记工单就大小工及工时进行最终对账,丁秋萍按照双方协商时确定的价格向黄黎明妻子给付了拆建房款项,黄黎明并未提出异议,故黄黎明自行记载的记工单是其与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的凭据,而非与丁秋萍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施工过程中,黄黎明进行了现场指挥,并提供了建房所需的大型工具,在姚建新发生事故后,黄黎明另行找人用铲车将旧房铲除并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至房屋完工,故本案丁秋萍与黄黎明间应为拆建房的发包与承揽关系。姚建新等人由黄黎明召集施工,并按照记工单计算报酬,故与黄黎明形成雇佣关系。姚建新受雇于黄黎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黄黎明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姚建新作为从业多年的泥瓦工,在已知晓椽子老化危险,并且经人提醒注意的情况下,仍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坠地致伤,存在严重过错,其自身应承担40%的损失。黄黎明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黄黎明应赔偿姚建新1478**.15元,因其已支付3400元,故还应赔偿144419.15元。关于丁秋萍是否有责任,经审查,即使姚建新使用的筢子确由丁秋萍父亲提供,本案姚建新受伤原因系其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已经老化的椽子上施工,与筢子本身并无直接联系,故丁秋萍对姚建新的受伤并无过错。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姚建新于2015年10月19日受伤,2016年11月4日二次手术后出院,其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建新给付144419.15元;二、驳回姚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4342元,由姚建新负担1896元,黄黎明负担2446元(姚建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446元由黄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碧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叙 龙人民陪审员 丁 建 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笑(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