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余艺松与陆忠华、李粉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艺松,陆忠华,李粉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余艺松,男,1979年9月11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执行人陆忠华,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李粉翠,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余艺松依据已生效的(2016)黔0526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35998.00元,执行费为12760.0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龙街镇人民政府有未结清的工程款,经龙街镇人民政府协助且龙街镇人民政府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除支付100000元现金外,其余686672.80元用马踏小集镇的地基抵给申请执行人余艺松,剩余标的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526执3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禄 轶审判员 岳 现审判员 赵英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