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峰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行初113号原告白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彭云玲,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白峰儿媳妇。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柯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白峰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白峰的委托代理人彭云玲,被告赛罕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柯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白峰诉称,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张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疾病控制中心旧址宿舍楼及平方宿舍进行征收改造的通知》(呼赛征发【2013】113号)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疾病控制中心旧址宿舍楼及平方宿舍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呼赛政法【2013】118号)对我所拥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因被告赛罕区政府不履行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1月11日原告白峰就该房屋征收事宜向被告赛罕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赛罕区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1、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关资料或证明;2、市发改委、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核意见书;3、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调查登记的相关资料;5、按照法定程序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由公证机关公证摇号、抽签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的相关材料;7、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房屋征收决定书》;10、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可是被告赛罕区政府对原告白峰提出的申请既不受理也不答复,原告白峰于2016年1月28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答复,被告赛罕区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白峰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开信息,一部分是未公开信息;公开信息让原告去www.hhsh.gov.cn查询;未公开信息原因是所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对于被告赛罕区政府未公开信息原因原告并不认同,首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令)作为征收单位必经法定程序,而不是由其他单位作出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而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被告却一直未在www.hhsh.gov.cn进行公开,原告白峰多次和被告赛罕区政府的法制办、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协商沟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为维护原告白峰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规定公开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资料。原告白峰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送达书和政府回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证明我们是依据条例要求公开的。被告辩称原告白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房屋征收在2008年开始,征收由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征收,当时征求过白峰同意,2013年我们开始征收,张贴公告和通知,原告白峰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原告白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白峰有十项公开的事项,条例没有规定公开的。相应公开事项,都已经公开,最晚在2006年都公开了。已经公开三项政府信息:1、内××宿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内××宿舍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赛罕区政府关于内××宿舍进行改造的通知。被告赛罕区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赛罕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白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我们征收的是国有土地征收,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征收条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信息公开条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白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为加快内蒙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宿舍楼及平方宿舍征收改造和建设进度,尽快改善周边生活环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法【2011】68号)的精神,2013年6月1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宿舍楼及平方宿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呼赛政发【2013】118号)对锡林郭勒南路以东、大学西路以南交汇处内蒙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住宅楼及平方范围予以征收。原告白峰位于该范围得房屋被征收,目前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白峰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就该房屋征收事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赛罕区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1、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关资料或证明;2、市发改委、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核意见书;3、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调查登记的相关资料;5、按照法定程序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由公证机关公证要好、抽签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的相关材料;7、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房屋征收决定书》;10、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可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既不受理也不答复,原告白峰于2016年1月28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答复,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开信息,一部分是未公开信息;公开信息让原告去www.hhsh.gov.cn查询;未公开信息原因是所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被告赛罕区政府已公开1、内××宿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内××宿舍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赛罕区政府关于内××宿舍进行改造的通知。原告白峰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白峰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白峰本人亲自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效。2、被告赛罕区政府是否应该公开原告白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白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白峰在行政诉讼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被告赛罕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赛罕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没有告知原告白峰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从本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预交)》可以确定原告白峰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白峰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赛罕区政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赛罕区政府是否应该公开原告白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赛罕区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政府公开信息答复书》(呼赛政复答字【2016】1号)在该《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答复书》中已经公开三项:1、内××宿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内××宿舍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赛罕区政府关于内××宿舍征收改造的通知。原告白峰对已经公开的此三项政府信息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于原告白峰申请公开却未公开的七项政府信息:1、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关资料或证明;2、市发改委、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核意见书;3、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调查登记的相关资料;5、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6、房屋征收决定;7、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均属于被告赛罕区政府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被告赛罕区政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开对内蒙古疾病控制中心旧址宿舍以及平方宿舍征收的以下政府信息:1、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文件和证明;2、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范、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的文件或证明;3、已经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证明或文件;4、征求意见情况和意见修改情况;5、房屋征收决定;6、征收调查登记结果;7、分户补偿情况。二、驳回原告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