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606号原告:王志坚,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荷叶乡定水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798239158。法定代表人:黄茁林,公司经理。原告王志坚与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19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亮,变更后的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茁林。2010年10月,被告因承建四川广安岳池大东坡隧道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施工劳务费1900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一亮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予支付。为���护合法权益诉请于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期间,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广安岳池大东坡隧道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3月2日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刘和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志坚承包兰渝大东坡隧道防滑桩工程劳务费壹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贰元整,小写(199382元)属实。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刘和平2015年3月2日”;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亮进行结算后,原告放弃部分费用,黄一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王志坚劳务费用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正)黄一亮2015年10月6号”。2015年12月21日,企业名称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黄一亮变更为黄茁林,投资人(自然人股东)黄一亮变更为黄茁林,地址蓬溪县赤城镇钟鼓楼街(五一广场)变更为蓬溪县荷叶乡定水村4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工程数量计算单、工程验收单、《欠条》、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但该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均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告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和该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其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之规定,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对变更后的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偿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坚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