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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陈克军,陈桂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26年8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1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也是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长女。被告人陈克军,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以要求被告人陈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下达(2017)辽015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但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上诉。2017年6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1刑终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此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人陈克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克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033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陈克军对要求赔偿的损失表示数额过高且没有能力赔偿,具体数额及赔偿项目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因陈桂伏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与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5分,在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木耳岗村“吴友”家房屋后道上,被告人陈克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害人张某甲(行人)并与之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克军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又与停放在路南侧的陈桂伏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陈克军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克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陈桂伏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陈克军驾驶的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是其本人,案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桂伏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克军赔偿其车辆损失。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74343.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被害人案发时66周岁,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14年=16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被抚养人张某某90周岁,在案发前有8名子女在世,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73元/年×5年÷8人=5545.6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03072.6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赔偿标准的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被告人陈克军应就其交通肇事行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被害人妻子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辽A*****号小型轿车没有接触,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该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三千零七十二元六角三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树中审 判 员  段晓光人民陪审员  肇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