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3000号原告: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乡纳拉河(客运中心旁)。法定代表人:王大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231497。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窦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