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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1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02号原告:潘某,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1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饲养的马踢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9501.4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3289.7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103.2元,合计56032.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去山上找自己的马,发现我的耕地里有被告刘某1家的马在吃青苗,他家马的特征是:黄色、黑尾黑棕、左后腿白蹄,我扔土块赶它来,并没防备,被他踢了一脚,踢到腹部。事发后被告的儿子开车将原告送往克旗医院抢救,并预付了2000元押金,原告在克旗医院住院3天经北京专家也无法确诊,让转院治疗,后原告转院到赤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501.4元,并造成较大的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讲道理,拒绝赔偿,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潘某给答辩人的妻子打电话,称其受伤要去医院,让答辩人的儿子刘某2开车送其去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原告本人陈述,当天下午原告去九地组抓马,看见有七、八个马进入李树凡、迟德军、赵三的地中,原告便用手中的马笼头打击马,因因其站在马屁股后面,被马踢了原告一蹶子,具体是谁家的马踢的不清楚,当时在场的沈某应该看见来。到达医院后,经检查需住院治疗,因原告带的钱不够,让刘某2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以上是整个事情经过,请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向法庭陈述踢她的马是黄马,黑尾黑棕,左后腿白蹄,而被告家的马全身红色,右后腿白蹄,黑棕黑尾,没有火印,仅有这一匹骒马。答辩人饲养的马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原告的诉称中不难看出,原告在赶马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时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如果因被侵权人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应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故不论原告是否被答辩人饲养的马踢伤,答辩人在本案中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的远程专家会诊费系克旗医院在复印该收据记账联基础上辅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支付给克旗医院2250元诊查费,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款1258元)、雷蒙大药房收据(合款202.50元)及克旗医院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三枚门诊收据(合款217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在场案外人,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原告认可系其与刘某2的通话,虽不是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但原告未对录音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上山找马过程中发现耕地里有几匹马在吃青苗,原告遂前往驱赶耕地里的马,被其中一匹马踢伤腹部。当晚20时左右,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的儿子刘某2驱车将原告送至克旗医院治疗,刘某2为原告交付2000元住院押金。经诊断,原告腹部损伤、胰十二指肠挫裂伤。原告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赤峰市医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702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潘某为保护种植的农作物不被马匹啃食,在从耕地内往外驱赶马的过程中被马踢伤,无论该耕地是否为潘某所有,该马的饲养人都应对潘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亦饲养马,应该清楚的知晓驱赶马匹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以防止马对人造成损伤,但其在驱赶过程中未使用足以与马保持安全距离的工具,亦未避开马可能对人造成损害的位置,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饲养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40%为宜。因被告认可其家中仅饲养一匹红色骒马,该马即是原告提交的照片所摄,明显特征为红色、黑尾黑鬃、左后腿白蹄。该马与原告描述将其踢伤的马的特征除毛色外完全吻合。而对于马的毛色是黄还是红会因个人主观认识产生偏差。尤其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沈某亦证实当天在耕地里的马全部为红色,同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3指认照片所摄马匹即为踢伤原告的马,故足以认定踢伤原告的马即为被告饲养的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23.90元、误工费8900元(98.89元/天×90天)、护理费3084.44元(106.3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及出院均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52508.34元的60%,计3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294元、原告潘某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