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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毕永钢与周志明、张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钢,周志明,张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34号原告:毕永钢,男,住柳河县亨通镇于大房村小牟家屯。被告:周志明,男,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未到庭)。被告:张洪岩,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毕永钢与被告周志明、张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钢、被告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永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玉米等粮食。截止2013年3月,累计欠原告粮食价款为1426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志明给付原告货款2600元,后被告周志明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按约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万元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赔偿损失。被告周志明未答辩。被告张洪岩辩称:自己与周志明于2014年3月10日已离婚,知道周志明经营粮食生意,但怎么经营,与谁打交道都不知道而且从来没有往家拿过钱,因此这钱不该自己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三份,证人林长军、于庆年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离婚证,证人由春华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明经营粮食生意多年,多次向原告采购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1426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周志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周志明欠毕永钢1426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付2600元,尚欠140000元,又分别在2015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15年6月26日欠条写明欠原告毕永钢玉米款14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志明与张洪岩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周志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周志明收购原告的玉米,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周志明未进行抗辩也未出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被告张洪岩和周志明于2014年3月10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洪岩知道周志明经营粮食买卖,但抗辩周志明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张洪岩应与周志明共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毕永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明、张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毕永钢玉米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