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王博、王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王博,王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267号原告:全有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身份证号码412923196310171518住西峡县。被告:王博,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3日,身份证号411330198006234034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王新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8日,身份证号码411330199008085110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全有成与被告王博、王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被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博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据为证,被告王新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被告王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我与王新乐共同做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10万元,月息5分,打款时扣2个月利息,借款后又付了5个月利息,借款至今未清偿。被告王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原告全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2支、转账凭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并经被告王博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博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利率5%。被告王新乐在借据上约定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二被告分别在借据尾部借款人、担保人签章栏签名、捺指印。原告全有成于当日按照借据约定先行扣除利息1.6万元,实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8.4万元。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对下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另查,被告王博称借款后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全有成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博在借款后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应以实际收到借款8.4万元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王新乐自愿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保证人王新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博辩称已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新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全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1080元,原告全有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