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桑圣强与马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圣强,马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902号原告:桑圣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马书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桑圣强与被告马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桑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2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2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2472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施工的位于塘沽××道桥大棚的工地供应建筑用砖,供货量共计304方,每方180元,货款总额54720元,原告每次送货,由被告或者被告的雇员签收,被告签名为“马刚”。后被告让徐兰卫给原告30000元,实际原告仅收到2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472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马书强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5年1月案外人起诉被告的案件中,被告认可对外签订合同时其使用“马刚”的名字,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建筑用砖,共计30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80元,发生货款共计54720元。原告主张被告让徐兰卫给付原告30000元,但徐兰卫实际给付原告25000元。现原告仅就24720元货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有两张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不是被告签名,但以上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接近、送货地点相同,能够认定以上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向被告送货,现原告仅就被告拖欠货款中的24720元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特别约定的,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当日付款,因被告未在2015年1月17日付款,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圣强货款24720元;二、被告马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圣强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桑圣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马书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桑圣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