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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永平、陈正华等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永平,男,1966年10月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兴化市林湖乡人大副主席,曾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年元,男,1971年12月7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曾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葛文东,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正华,男,1958年3月1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结报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永平、陈正华受贿、挪用资金、王年元受贿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永平、王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峻、丁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年元及其辩护人葛文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永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主体身份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沈永平先后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乡人大副主席。被告人王年元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正华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结报员。(二)受贿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沈永平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乡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人民政府管理本村改厕、负责戴家村支部改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王年元、陈正华共同索取、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价值人民币135000元,个人实得55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年元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人民政府管理本村改厕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沈永平、陈正华共同索取、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2000元,个人实得220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陈正华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结报员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人民政府管理本村改厕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沈永平、王年元共同索取、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1万元,个人实得3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永平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政府管理改厕的职务便利,为邓某、奚某在工程承接、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5月的一天,在戴家村村部附近,收受邓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卡。2.被告人沈永平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政府管理改厕的职务便利,为邓某、奚某在工程协调矛盾、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家中收受邓某、奚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沈永平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负责戴家村支部改选的职务便利,为王年元竞选戴家村村支书给予支持,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家中收受王年元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超市卡。4.被告人王年元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政府管理改厕的职务便利,为邓某、奚某在工程承接、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5月的一天,在戴家村村部收受奚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5.被告人王年元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政府管理改厕的职务便利,为邓某、奚某在工程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9、10月的一天,在家中收受邓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6.被告人陈正华在担任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结报员期间,利用协助林湖乡政府管理改厕的职务便利,为邓某、奚某在工程协调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2月4日,在林湖乡农商行附近,收受邓某、奚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7.2012年12月,被告人王年元向被告人沈永平提出,本村改厕存在偷工减料、虚报改厕数量的问题,提议要求邓某、奚某贴钱,沈永平表示同意,二人在商定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正华,征求其意见,陈正华也表示同意。其后沈永平、王年元以改厕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虚报改厕数量的问题为由,要求邓某、奚某贴钱,邓某、奚某自觉理亏,同意给人民币10万元,在邓某、奚某同意给钱后,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三人商定,将所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私分,并确定具体的分配标准。2013年2月4日,邓某、奚某按照约定,将10万元带到沈永平的家中,沈永平随即联系陈正华到其家中,收下人民币10万元,并让陈正华按照事先商定的标准进行私分,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戴家村四个管区负责人黄某1、毛某、樊某、凡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四)量刑事实被告人陈正华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被告人沈永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正华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沈永平退出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王年元退出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陈正华退出人民币3万元,案外人退出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任职文件、案发情况说明、改厕文件、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邓某、奚某、樊某、凡某、黄某1、毛某、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永平、陈正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永平、陈正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永平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正华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正华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永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正华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沈永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对被告人王年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陈正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向被告人王年元追缴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沈永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在共同受贿10万元中,其没有分得2万元;2.其没有单独收受奚某、邓某2万元;3.挪用资金还款期限有误。审理中,上诉人沈永平主动撤回上诉,表示对原判不持异议。上诉人王年元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与沈永平、陈正华共同收受邓某、奚某10万元不是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作了违心供述。上诉人王年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王年元分得10万元中的2万元的证据不足;2.证人黄某2、毛某、樊某、凡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看到王年元从陈正华处拿过钱;王年元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当庭已作出合理解释;3.即便王年元分得2万元,也不构成共同犯罪,邓某明知钱是分给不同对象的,应以各自收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原审被告人陈正华对原判未提出意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诉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年元伙同沈永平、陈正华共同索贿10万元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经查,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王年元伙同沈永平、陈正华合谋共同向邓某、奚某索贿10万元;上诉人沈永平、王年元共同找邓某、奚某索贿;上诉人沈永平、王年元、陈正华共同商定分配方案;2013年春节前,沈永平收到钱后交由陈正华按原定方案分钱。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奚某、樊某、凡某、黄某1、毛某的证言,上诉人沈永平、王年元、原审被告人陈正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年元虽在审理期间翻供,但其辩解理由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王年元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应以共同犯罪的参与额10万元还是以各人实际所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上诉人王年元的辩护人提出“即便认定上诉人王年元伙同他人共同索贿10万元,犯罪数额也应当以王年元实得数额2万元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除非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本案中,上诉人沈永平、王年元等人主动索贿并商定分配方案,并非邓某、奚某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应以参与索贿总额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各人实得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平、王年元及原审被告人陈正华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沈永平、原审被告人陈正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沈永平、原审被告人陈正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沈永平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正华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正华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永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正华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永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永平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王年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审 判 员 曲 怡审 判 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杰书 记 员 朱瑞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