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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信丰县嘉定镇某某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14号原告温某某,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某某小学。负责人刘某某,该小学校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信丰县嘉定镇某某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信丰县某某小学的起诉,本院已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信丰县嘉定镇某某小学食堂工程期间,被告胡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胡某的要求向该工程出售水泥及红砖,其中水泥44吨,合计17470元,红砖45000块,合计12150元,共欠材料款29620元。2015年陆续支付了材料款9000元,尚欠20620元。2017年2月7日该项目材料员曾某某对以上货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铁石口镇细车村某某新型砖厂及小江镇某某制砖厂的红砖出库单、水泥出货单。2、原告和曾某某签订的对账单。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系2017年2月7日由第三人曾某某签订的,而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下半年完工,答辩人已将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员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原告公司盖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且从2014年下半年涉案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曾某某与答辩人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时隔两三年后,原告与第三人突然达成一份对账单,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有骗取公司财产之嫌。第三,原告主张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应被告胡某的要求向该工程出售水泥和红砖。2017年曾某某才对以上货款进行确认,这不合常理,对账和供货的时间足足相差两年多,这样难免让人产生怀疑,因此答辩人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对账单不能作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恳请法院予以查清。2、答辩人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作为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其次,本案中胡某和曾某某是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身份,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即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挂靠在施工单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其行为并不代表实际施工单位,从实质意义上来说不是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的这种身份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被合同相对方所掌握,并且也明知合同的实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因合同引发的货款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胡某和曾某某承担,与答辨人无关,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胡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欠款2062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胡某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信丰县嘉定镇某某小学食堂工程,聘请了曾某某为该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并由其负责日常材料款对账及管理工地。在施工期间,被告胡某向原告温某某赊购了水泥和红砖,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9000元。2017年2月经原告和曾某某对账,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材料款20620元,原告及曾某某均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在对账前后向被告胡某索要货款未果,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此工程项目中,被告胡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部分材料供应商,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拖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以原告和被告聘请的员工曾某某对账的数字20620元为准。理由为曾某某系被告胡某聘请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和原告结算的对账单均是代表被告胡某的职务行为,可视为被告胡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拖欠材料款206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义务。本案当中原告只和被告胡某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只有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胡某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只是出借了资质、负责走账等,收取了被告胡某的管理费,其并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非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材料款2062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邱明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