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雷、胡海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雷,胡海琴,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52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567号D座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1698522N。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海琴,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爱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永养,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建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雷、胡海琴、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雷、胡海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期内利息1883元(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6.1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邦宝、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胡海琴、李爱飞、李永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303民初2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胡海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B幢6D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17458,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1-31047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建华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愿意偿还债务,但因被告方经济困难希望不要计算利息。被告陈雷、胡海琴、李爱飞、李永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雷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5)龙富保借字第22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雷支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雷、胡海琴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雷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6.14‰计算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应为1695元。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雷、胡海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雷、胡海琴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胡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期内利息1695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6.1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雷、胡海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雷、胡海琴、李爱飞、李永养、陈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