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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列一与朱金良、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良,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92号案外人:刘列一,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金良,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金良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列一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家园B栋2单元29层2-29C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列一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撤销网络拍卖通知、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家园B栋2单元29层2-29C号房屋是异议人于2014年7月6日通过购买方式从刘柱龙及吉发房地产公司手中取得房屋所有权,该套房屋钥匙已经交给刘列一,刘列一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套房屋,到目前为止没有过户,非因买受人刘列一的原因;2.朱金良与吉发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事后补签了一份《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共同欺骗永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朱金良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1.申请执行人朱金良与吉发房地产公司网签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刘列一与吉发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2015年9、10月间,刘列一、朱金良双方核对了合同,发现二人涉及同一套房屋,当时,朱金良对刘列一持有的合同进行了拍照留存。现刘列一提供的合同虚构了签约时间,故意将时间从2015年7月6日更改为2014年7月6日;2.该套房屋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查封,查封时是毛坯房,刘列一是非常清楚这一事实的。法院的拍卖说明、评估报告上均有记载。在法院查封的二十个月里,刘列一多次向法院提出过口头异议。近期要拍卖了,刘列一强行进行装修、锁门,法院曾对其进行过严肃批评,并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查封。在法院已经查封该财产后,异议人强行锁门,不属于合法占有;3.吉发房地产公司以该房网签的形式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朱金良借款,网签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进行,有合同和汇款凭证为证,不存在事后补签买卖合同的事实;4.如果刘列一提出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且付款凭证与购房合同能相互印证,其中没有造假行为。现刘列一没有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本院查明,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原告朱金良与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了下列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朱金良与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每月利息4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自己拥有的盛世华府B栋2单元29C号房屋以购买形式抵押给原告朱金良。由于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朱金良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3318-1号《民事裁定》,查封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座落于某区某家园家园B栋2单元29层2-29C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赠与、转让和设定担保,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朱金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吉发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上述房屋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作出《网络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案外人以自己已经购买了该套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该套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2014年9月29日,吉发房地产公司与王贤孝签订的《退还股份协议书》;2.2014年9月29日,吉发房地产公司与刘柱龙、熊海陵签订的《盛世华府房地产股份转让合同》;3.2014年7月6日,刘柱龙与刘列一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2014年7月6日,刘柱龙出具给刘列一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列一购房款36万元,下欠5.6万元待房产证办好后一次付清”。另查明,吉发房地产公司与朱金良于2015年1月6日对上述房屋在永州市房产局进行了网签备案,备案人名称:朱金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现案外人刘列一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刘柱龙与刘列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对吉发房地产公司产生效力、吉发房地产公司与朱金良就争议房屋到房产部门登记的网签备案是否有效,均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定,且案外人刘列一对自己是否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是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驳回案外人刘列一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列一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