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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居住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巷道内,恰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一行四人结伴回家,冯某某与王某某之妻张某乙在走路中发生碰撞,双方随即发生言语冲突撕扯,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打了两拳,张某甲用脚踢了冯某某一下,随后双方离开。后冯某某在路上捡了一根铁管,追赶四人,发现张某甲正在路边小便,便上前用铁管殴打张某甲头、脸部,将其致伤。王某某听见张某甲的呼叫声,赶来制止时又被冯某某用钢管殴打其头、脸部,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及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给张某甲赔偿现金10万元,给王某某赔偿现金4万元,已取得二人谅解。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