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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陶良松与张粉云、许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松,张粉云,许声林,许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702号原告:陶良松,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新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粉云,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许声林,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许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粉云,总经理。原告陶良松与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许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未提出正当理由情形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松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归还日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一、四被告因第四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31日、6月17日、7月20日、10月15日年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款协议代替借条;协议约定:各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4月17日、4月20日、3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2.5%;原告按协议将每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但四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后,四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承诺四笔借款均延期到2017年3月12日归还,但四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二、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13日归还20万元尚欠10万元,后于2016年3月12日承诺延期到2017年3月12日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三、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将2015年至2016年6个月的22.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承诺月利率为2.5%,但22.5万元款至今未付。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四笔借款150万元事实,用于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现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法院已经受理,故借款只能依破产程序处理,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付清。2016年3月12日三被告承诺延期一年付款,是由于没有与会计对账疏忽而形成。三、利息22.5元转借款属实,该款仍按破产程序处理,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许俊提交答辩状称,自己签字是因为许声林系我父亲并且年龄较大,应原告的要求而签名,自己没有使用一分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结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其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各四份、22.5万元利息转借款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许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和三”,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一和三”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余欠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借款已付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3月12日三被告的确认延期给付是疏忽导致。三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单及记账凭证、明细帐等反驳证据,证明余下借款10万元已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原告对反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给付的10万元,是支付2013年前的借款,不是支付本笔10万元借款,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若付清就不会于2016年3月12日进行确认延期给付。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就本案10万元借款已给付的证明目的能成立,理由为:第一、三被告有2015年1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已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从明细帐看,在2015年1月15日给付之日三被告只存在本案借款,不存在其他的借款。第二,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22.5万元利息转借款的借条看,约定每月利息37500元,月利率2.5%,也可计算出借款为150万元,而不是160万元。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余欠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看,其右上方用铅字标注元月15日还10万元,可知该10万元用于给付本笔借款。三、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声林,其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粉云。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关系真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拖欠至今不还,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借款关系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的0.5%部分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付息。二、原告与被告张粉云、许声林、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将2016年3月12日前6个月的利息22.5万元转为借款的关系明确,但150万元借款按6月计算的法定利息为18万元,超出的利息4.5万元无效,对无效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对受法律保护的18万元利息按被告方承诺月利率2.5%或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所计算的复利,不符合借款人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应属无效承诺,法律对此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其2016年3月12日前6个月的利息18万元,2016年3月12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因10万元借款已清偿,本院不予支持;诉求18万元利息的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辩称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四张借款协议上方借款人栏标明许声林,下方借款人栏由张粉云、许声林、许俊签名,可见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与被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三被告本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良松借款150万元及2016年3月12日前所欠的利息18万元,并自2016年3月13日至清偿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陶良松其他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3元(已预交),原告陶良松负担2000元,被告张粉云、许声林、许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