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毕与陈陆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毕,陈陆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334号原告陈毕,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陆坤,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文隆,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告陈陆坤之儿子。原告陈毕与被告陈陆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毕、被告陈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上陈村六丛松的耕地412.56平方米,并拆除围墙,将强行侵占耕地归还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9日侵占耕地之日起至停止侵占归还耕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陈雅毕)是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五组村民,自1989年以来,原告一家人一直承包耕种坐落于上陈村六丛松的耕地。2004年1月1日原告又与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上陈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13亩(其中水田2.51亩,旱地0.62亩),包括坐落于上××耕地(东至××、西至××村刺××边、××陈镇州[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州]、北至陈陆坤)在内的690平方米田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9日陆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000870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原告一直持续耕作该土地并按规定上缴公粮。原告几十年来合法承包耕作该土地,从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谁想到,2015年3月9日,被告自持其人多势众,竟然无视法律,不顾原告一家的阻止,在原告土地上砌起两堵80厘米高围墙,将原告合法承包耕作的土地强行分成三块,将其中两块(面积约412.56平方米)土地强行霸占。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仅不归还土地,而且还多次威胁要用暴力伤害原告一家人。被告侵占土地和威胁等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一家的财产,还对原告一家人造成巨大的恐惧和精神压力,严重威胁着原告一家人的身心健康,原告一家人每天面对这被侵占的土地却无可奈何。被告这种无法无天的行为,简直就是现代社会的恶霸。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一家人的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陈陆坤辩称:原告陈毕向我所告的该地,坐落在东莞围的刺林边东侧。该地自1989年起上陈土地调整为农民承包耕作地,是我们小组从南至北,按人丁尺寸计算分配所得,其长68米、宽19.5米,共1326平方米。陆坤8丁(707.2平方米),陈毕5丁(442.7平方米),父母2丁(176.8平方米)土地夹在我二人中间,共15丁。2014年国家发包土地承包经营证。直至2007年11月中旬,陈毕要在该耕作地建养猪舍,特向我提出重新规划基建的格局,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抽签为定,陈陆坤抽签所得在耕作地在东侧,陈毕在西侧,父母2丁土地夹在中间,被陈毕强争霸占。经双方确认界限无误后,陈毕当即在其抽签所得的西侧耕作地兴工、燃放鞭炮,准备建猪舍。当时有目击证人(陈某)清楚事情经过。当天晚上8点钟,陈毕与其妻子(马惠雪)合谋,反口不认抽签结果。次日,强争霸占我抽签所得的东侧耕作地,并兴工、燃放鞭炮,准备建猪舍。知情人有邻居(陈月情、陈镇洲、陈镇钟、陈雅军、陈雅銮、陈招炳),大家都一致认为陈毕抽签后反悔的行为,史无前例。后因环境污染及其他问题与邻居争吵,停止建猪舍。但是陈毕从此不同意我在此地耕作。使我自2007年11月至今10年,遭受农业无法收货的重大经济损失。我看到本属于自己的地,却不能耕作,年复一年的遭受损失,实在可惜。所以在2015年3月通知陈毕之子陈少冰,告知:我为了方便耕作,要围篱泥角,阻拦禽畜对农作物的损毁。当时陈少冰已经同意答应。可是等我围好之后,陈毕、马惠雪继续阻扰我耕作,使我持续遭受农业损失。我母亲已经有92岁高龄,陈毕只要父母的财产和资金,被建楼房土地60平方米,征用的资金约20000元人民币。一贯不负责母亲的生活费及住宿、病痛医治。衣食住行、病痛疗养只能全部陈陆坤来承担。请求:1、原告承认“被告抽签所得土地在东侧(现围墙内的土地)的事实”;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占有父母的土地,而不执行赡养义务,恳请依法处置;4、判决赔偿被告(自2007年11月至停止阻扰之日止)遭受的农业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35000元人民币);5、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名誉损失进行澄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陈毕与陈雅毕是同一个人及土地承包的四至。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3.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负担公民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耕种的范围。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土地。6.现场照片及手画图,证明争议土地就是照片上的土地。7.图片,证明2014年时争议的土地是原、被告各一块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有该份证明,被告也有这份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片的说明不够合理;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是由我们承包的,除了争议土地各一块,还有其他承包土地。2.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负担公民粮。3.争议土地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原来是我与原告各自拥有一长块,2007年11月我与原告抽签后,现在是我与原告各自拥有正方形块。4.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1989年抽签后,争议土地各自拥有一长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07年11月并没有抽签,土地仍然是保持各自拥有一长块;对证据4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及手画图属于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是被告自行制作,且仅凭借图片无法得出原、被告是否于2007年11月进行抽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于1989年经抽签原、被告在陆丰市××六丛松(即东莞围刺林边东侧)耕种地各分得一长方形地块,原告在南边长方形地块耕种,被告在北边长方形地块耕种。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陈雅毕与城东镇上陈村五组承包二类田坑田、三类田塭田2.08亩、旱地园宅0.62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017年3月18日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毕与陈雅毕属同一个人,原告与上陈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3.13亩,其中位于六××(××村刺围边的耕种地)约680平方米,四至:东至陈介雄、西至东莞围村刺围边、南至陈镇州(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州)、北至陈陆坤,该地发包给原告陈毕,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共30年。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六丛松的土地上砌起围墙,阻碍原告耕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陆丰市××村刺围边的耕种地,双方一直在该地进行耕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确认曾于1989年协议通过抽签的方式对该地进行分配,原告抽签分得该地南边长方形地块,被告抽签分得北边长方形地块,且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证明2004年1月1日上陈村委会与原告陈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位于六××(××村刺××边××耕种地)东至××、西至××村刺××边、××陈镇洲(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洲)、北至陈陆坤,发包给陈毕,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2月31日共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的规定,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毕发包了二类田坑田、三类田塭田2.08亩、旱地园宅0.62亩,其中包括位于六××(××村刺××边××耕种地)东至××、西至××村刺××边、××陈镇洲(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洲)、北至陈陆坤的耕种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中旬与其协商对该地重新进行抽签分配,经抽签,原告分得西侧正方形地块,被告分得东侧正方形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陆坤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已向发包方备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上陈村六丛松的耕地,并拆除围墙,将强行侵占耕地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原告对六××(××村刺××边××耕种地)东至××、西至××村刺××边、××陈镇洲(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洲)、北至陈陆坤的耕种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9日侵占耕地之日起至停止侵占归还耕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存在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下午3时止,而原、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陆坤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毕承包的位于陆丰市东莞围村刺围边耕种地[四至:东至陈介雄、西至东莞围村刺围边、南至陈镇洲(原土地承包者陈宰于2006年转让给陈镇洲)、北至陈陆坤],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该耕种地的围墙。二、驳回原告陈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