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80号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2550944655W。法定代表人:张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玻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8056005W。法定代表人:马万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技术产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桂堂,总经理。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95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QTZ25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该塔机至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占有QTZ25塔式起重机也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望判如所诉。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司错误,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和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在我司项目上承包以及施工作业,原告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将我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对于租赁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的材料看,无论是主张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还是主张一般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企业名称由泰安市广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2013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关系;三、告知书(包括安装告知书、作业人员名单、方案审批表、安全协议书)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安装完毕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根据本公司了解,原告所述的白峪店子旧村改造老年安置房项目施工承包方不是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开发方是白峪店子村委,不是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协议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开发方及承包方均不是本公司,具体真实的承包人、施工人也不是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泰安市广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更改为现名。2013年3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提供QTZ25型塔机一台给承租方,用于承租方在白峪店子旧村改造老年安置房B#楼项目施工建设,承租方预交押金壹万元,租金150元每天,租期8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到期不续签合同,出租方有权拆除塔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不清或设备不退回指定地点,合同不终止,租金照算。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付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交付1万元的押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塔机,但始终未支付租赁费用,由于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且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不好意思按照约定将塔机拆除,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允许原告拆除塔机;后来工程完工后,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交还塔机,原告也不清楚现在塔机在什么地方;被告自租赁塔机后,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只是自合同开始至2014年5月25日的塔吊租赁费用;因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从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所以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起重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涉案设备QTZ25型塔机用于白峪店子旧村改造老年安置房B#楼项目建设,设备使用单位为泰安市盛杰公司,设备产权单位为泰安市广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审批人处有“张某”签字。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为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安装塔吊业务,上述《告知书》中的“张某”签字系本人所签,涉案塔吊是他安装并于2015年拆除的,但拆除后不知运送到哪里去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塔机设备交付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塔机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没有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50元/天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595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从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系涉案工程租赁费,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9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55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