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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文革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革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68号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3号恒昌财富广场1529-1535号。诉讼代表人: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系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问题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周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朱毓灵(特别授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革,男,196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革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朱毓灵,被告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640.81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革在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的金色海岸2-2-601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按揭还款的义务,作为被告的保证人,银行直接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为5640.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陈文革辩称:按揭贷款应由银行向我催讨,与嘉毅公司没有关系。嘉毅公司还款后,应在2011年立即通知我,并且该笔款项的组成也不明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文革归还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共计5640.81元,由累计拖欠本金2302.36元及累计拖欠4期利息3338.45元组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文革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因被告陈文革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640.81元,已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会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后,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依法向被告陈文革追偿,被告陈文革应及时归还代偿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期限、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640.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革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红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金逍宏代书记员 黄碧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