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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美、王兴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美,王兴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723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芳、王凤祥,系公司员工。被告:张美,女,1995年7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兴吕,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美、王兴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美返还原告代偿款5777.92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152.5元);2.被告王兴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王兴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甲方)和张美(乙方)共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车辆委托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被告王兴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由张美原因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美因购买车辆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59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张美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张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垫付577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美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告张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美追偿。被告张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吕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777.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7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损失。二、被告王兴吕对被告张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美、王兴吕负担。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