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鲁正华与李东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正华,李东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912号原告:鲁正华,男,生于1944年10月2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东贵,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李东贵之子,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正华与被告李东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正华、被告李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贵立即停止对原告鲁正华家位于景东××自治县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约1.5亩的侵占,返还原告对该山林的所有使用经营权;2、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木材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上世纪80年,县人民政府核定给原告家经营使用位于景东××自治县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的山林。2008年原告依法取得证号为景林证(2008)第040555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核定用材林面积为2.9亩。2016年9月起,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家山林的一半面积归自己管理使用,并将原告在该山林中砍伐加工成的2立方米木料强行转卖给他人。就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山林及将原告加工成木料转卖的行为,原告曾找东山村村委会、龙街乡司法所、龙街乡林业服务中心寻求解决但未果。因被告的侵占行为,导致原告对自家的山林无法行使管理使用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1.5亩林地并赔偿原告的木料损失。被告李东贵辩称,诉争的山地历史上就属于上村小组的,从包产到户就划分给我家了,被告方并未侵占原告的山林,请予以依法判处。原告鲁正华提交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景林证(2008)第0455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三页,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所侵占的位于景东××自治县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面积为2.9亩的山林具有管理使用权;3、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三页,欲证明原告对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的山林申请登记及审核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交1、景东彝族自治县龙街乡东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在小地名为血场岭岗的地方都有山地,两家只是地界的争执;2、李东明、李某2、李应财、鲁某、李某1、罗光政、罗发花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家从包产到户以来就取得位于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山地的管理使用权,并在其种植过苦荞、青稞等农作物。证人鲁某、李某1、李某2出庭证实,原、被告两家在小地名为血场岭岗的地方都有地,存在的是隔界的争议。3、1982年自留山证一份三页,欲证明原告在地名为“大田领岗”的林地面积为0.5亩,并非现在林权证上登记的2.9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基本认可,但认为自己家的是山林,而被告家的是山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正华在位于景东××自治县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有面积为2.9亩的山林。而被告李东贵在小地名为血场岭岗也有一片山地(当地人称苦荞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鲁正华主张被告李东贵侵占自己位于景东××自治县龙街乡××下村小组小地名为血场岭岗面积为2.9亩的山林中的一半(约1.5亩)的管理使用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事实。双方在同一个小地名都有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虽然原告鲁正华提供景林证(2008)第0455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其管理收益血场岭岗山林的合法性,但东山村委会及证人证言的指向不排除有隔界竞合的可能性。故原告鲁正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