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贤国与徐瑞、张道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贤国,徐瑞,张道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33号原告:汪贤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道惠,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储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治允、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贤国诉被告徐瑞、张道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贤国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徐瑞、张道惠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21时30分,徐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备战桥北侧处,与汪贤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贤国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徐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贤国无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道惠,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计218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房产证、房屋拆迁搬迁单、房屋搬迁验收单、征迁户登记表,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瑞、张道惠辩称:医疗费均是我方垫付;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庭依法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本案被告一事发时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醉驾和逃逸,同时涉嫌刑事犯罪,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理赔,均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该类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被告二也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在免责告知书和投保单等书面文件上签字,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一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无证、醉酒、肇事逃逸的严重法律后果,且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均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此类情形应当降低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二将车辆借给被告一驾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医药费根据发票由被告一、二承担;对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超法定退休年龄;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庭在500元以内酌定;对鉴定费应由被告一、二赔付;对残赔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一已经涉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评估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对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均适用免赔,也属于国家的法律,虽最高院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司先行支付,并享有追偿权,但为了避免诉累,请求由被告一、二直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徐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备战桥北侧处,与原告汪贤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汪贤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瑞驾车逃逸。2017年3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贤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贤国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车祸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血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7、8、9肋骨);3、右侧肱骨近端骨折;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右侧骶骨骨折);5、右肾挫伤;6、多处挫伤。对症治疗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68171.25元(均为被告张道惠垫付)。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2、严禁下地,卧床1-2月,出院后每月我科复查指导治疗;3、1-2周后右肩开始功能锻炼,卧床期间注意卧床并发症防治,避免感冒,防止肺部感染,注意皮肤护理,防止褥疮形成,四肢非负重下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4、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抗凝、抗血小板药物治疗至下地;5、失眠焦虑等不适必要时可去精神科进一步诊疗;6我科随访。2017年7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汪贤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汪贤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骶骨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近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肆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汪贤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8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汪贤国,男,汉族,1949年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上班,月工资约1800元,自2017年3日15日起至今未上班,停发其工资。2017年7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汪贤国,男,汉族,1949年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原告提供六安金裕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XX房产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汪贤国本人在建来社区有一套住房被拆迁,原告提供房屋拆迁搬迁单、征迁户登记表、房屋搬迁验收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瑞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道惠,以被告张道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瑞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贤国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徐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道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徐瑞无证、醉酒、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由被告徐瑞、张道惠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瑞、张道惠追偿;原告汪贤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汪贤国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汪贤国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9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以60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171.25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86041.25元;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16200元(6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3473.12元(29156元/年×12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车损284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115274.12元。上述款由英大泰和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6041.25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3274.12元,由被告徐瑞、张道惠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贤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贤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贤国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徐瑞、张道惠共同赔偿给原告汪贤国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79315.37元(含己垫付的医疗费68171.25元)。三、驳回原告汪贤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5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0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170元,计款6210元,由被告徐瑞、张道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