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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广英与尚德军、许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英,尚德军,许秋风,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45号原告刘广英,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朋彦,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广英丈夫,被告尚德军,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许秋风,女,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德军地址新乡县小冀镇经济开发区娄村原告刘广英诉被告尚德军、许秋风、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德军、许秋风、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英诉称: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尚德军扩大经营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元月15日向原告刘广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借款时曾承诺用款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仅结清了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秋风辩称:一、被告尚德军出具的借条应由尚德军负责,该笔借款有尚德军亲笔签字又加盖公司印章。实际被告本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收到起诉书之后被告才知道有此事。二、被告许秋风与尚德军只是生意伙伴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尚德军、许秋风、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广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广英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半年的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及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许秋风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广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2分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许秋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260元,由尚德军、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