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大水场村。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北大桥253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马站镇黄家后沟村11号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但辩解系自首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