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欣与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欣,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92号原告:陆欣,女,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诚,经理地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欣与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双倍144000元,车库定金双倍3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利息47652元;4、赔偿购楼期间房租费4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车库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及车库。但被告违约,未按时交付,由于原告房屋被拆迁,被迫租房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房屋,被告无力履行。2016年年初被告要求交房,原告觉得房屋及车库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提出质疑,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龙腾公司辩称,2010年龙腾公司取得农安县黄龙宾馆棚户区项目(龙源新居小区),陆欣作为被拆迁地段的居住人,购买该小区的龙源新居小区3栋3门201号房屋和车库,双方达成了房屋预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意向性协议。后由于政策改变,国家不允许开发公司直接征收,改由国家统一征收,竞地出让。农安所有开发公司原来取得的中标通知全部因政策改变而无效,由国家统一征收后再挂牌。随后,被告龙腾公司将黄龙宾馆地块的棚户区改选项目整体转让给长春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当时在拆迁地段已进行了公示。政府拆迁过程中,原告迟迟不签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曾多次下达行政决定通知原告未果,直至2014年4月9日,陆欣与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陆欣腾出房屋,龙源公司才正式开放,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龙源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房预订协议书,通知陆欣按照合同约定正式签订合同,交纳房款80%,但陆欣不来签订正式合同,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欠龙源公司购房款23万元左右,涉案房屋仍在等候原告入住。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作为该小区地段的居民,始终不签补偿协议,不搬出房屋,导致该棚户区工程拖延四年之久。原告行为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变化,被告不属违约。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6月21日陆欣与龙腾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2份,证明陆欣订购龙腾公司龙源新居小区3栋3门2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7平方米及3栋27号车库的事实。龙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6月21日,由龙腾公司给陆欣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2张。证明陆欣所购楼房收取定金72,000.00元,所购车库收取定金15,000.00元的事实。龙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吉林鸿顺资质证书(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鸿顺公司送给原告的拆迁通知书(原件),3、《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一份,4、被告与长春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签订的整体项目转让协议,被告已将该项目转让给龙源公司,5、原告和农安县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书,6、长春市竣工验收申请表3张,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因国家政策变化,农安县棚户区改造征地由政府实施并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龙腾公司将涉案房屋开发工程整体转让给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经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验收合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陆欣与龙腾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由陆欣购买龙腾公司开发的龙源新区小区3栋3门2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7平方米,单价2,680.00元,核价237,716.00元,当日交定金72,000.00元,所购3栋27号车库,建筑面积31.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60.00元,核价款100448元。当日交定金15,000.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拆迁征地政策调整,征地拆迁统一由政府实施进行。此间,龙腾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将龙源新区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龙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于此开发地段拆迁户与政府不能及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使得征地拆迁历时四年。2014年4月9日陆欣与农安县住房建设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其房屋拆迁,同年11月涉案楼房建成交工。在交付房屋过程中,陆欣与龙腾公司产生分歧,陆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陆欣与龙腾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龙腾公司将龙源新区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龙源公司是基于国家征地拆迁政策调整下农安县根据县域具体情况确定对开发地块进行招牌挂程序,龙腾公司中标后将开发项目整体转让龙源公司,县政府认可,并在拆迁区域进行了公示告知,工程已由龙源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多年竣工,该转让未改变建设开发性质,没有损害拆迁户利益。至于龙腾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一节,经查证,开发地段棚户区拆迁过程中,部分住户不能在第一时间与政府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导致建设工程延时开工、竣工。这种违约是开发公司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可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考虑全案情节,关于陆欣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即龙腾公司应将定金如数返还;陆欣请求解除与龙腾公司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利息47,6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龙腾公司占用了陆欣定金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要求龙腾公司赔偿购楼期间房租费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征地拆迁时,政府已经给付陆欣2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故其主张39个月房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腾开发公司关于陆欣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陆欣关于解除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返还房屋、车库定金以及赔偿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陆欣与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二、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欣房屋及车库定金款87,000.00元。三、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陆欣购楼定金87,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定金款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陆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78元由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