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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红艳、朱会兰等与朱举仁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艳,朱会兰,朱举仁,朱天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3127号原告朱红艳,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不识字,农民,住威宁县。原告朱会兰,女,汉族,1980年7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28516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举仁,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朱天永,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原告朱会兰、朱红艳与被告朱举仁、朱天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兰、朱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刘献之,被告朱举仁、朱天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艳、朱会兰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我俩与父母及弟弟朱斗斗属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草海镇草海草海组的土地,1999年4月6日续包,使用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1994年朱斗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1999年8月,我们的父亲朱大一去世,土地由我们俩及母亲共同经营管理,2000年母亲宋金秀去世,二被告见我俩外嫁,于是二被告共同侵占了我们位于草海“大八商”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举仁地块,西至朱天福朱树贵地,南至朱林平地,北至朱长贵地。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们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草海社区村委会证明2份,六桥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朱大一系父女关系,二原告出嫁前在草海委会承包了土地,二原告出嫁后村委会未收回其承包地,同时证明二原告的弟弟朱斗斗外出24年无音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以朱红艳为户主的领取相关土地补偿费用存折,用以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相关土地补偿款由朱红艳领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鸭子塘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大马城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土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以朱大一为承包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情况,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及四至界限,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对承包证无异议,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现场草图有异议,认为画的不符合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大八商”的土地有涂改,没有填写四至界限,只有一半是二原告的。经本院审查,承包经营权证上“大八商”的土地没有填写四至界限,对有争议的“大八商”的土地现场照片及草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朱举仁辩称:原告家在“大八商”的土地我是种了一半,东至朱常贵地,南至我的地,北至朱树贵地,西至朱毛憨地,另一半是朱天永种。我们种她家的这块地是因为原告家比较困难,1991年左右,原告的父母以这块地换了我和朱天永的共同出资的500元钱和600斤包谷,这块地原来是被原告的父亲让给他人挖海土挖了下陷不能种的,我和朱天永换来后,费了很多工才填起来种的。种了那么多年原告都没有主张权利,原告的父亲去世我还出了30元钱安葬。因草海整治征地有补偿款原告才来主张权利,我们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和我、朱天永平分征收补偿款,二原告不同意,故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举仁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其在“大八商”有承包地,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天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天永辩称:原告家在“大八商”的土地我种了一半,东至朱常贵地,南至朱举仁地,北至朱树贵地,西至朱毛憨地,另一半是朱举仁种。我们种她家的这块地是因为原告家比较困难,1991年左右,二原告的父母以这块地换了我和朱举仁的共同出的500元钱和600斤包谷,这块地原来是被原告的父亲让给他人挖海土挖了下陷不能种的,我和朱举仁换来后,费了很多工才填起来种的。种了那么多年原告都没有主张权利,因草海整治征地有补偿款原告才来主张权利,我们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和我、朱举仁平分征收补偿款,二原告不同意,故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天永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其在“大八商”有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朱呼噜与朱天永系同一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举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家“大八商”的土地是原告的父亲换给他人挖海土下陷不能耕种,后来二被告出了好处费换原告家换“大八商”的土地来耕种,原告的父亲去世时耕种他家土地的人家每家出30元安埋费,争议地1是原告朱会兰、朱红艳家的,争议地2是朱举仁的,争议地3以争议地1争议地2的东面界线道路边挨着朱举仁耕地的部分是朱天永的,另一半是原告朱会兰、朱红艳家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词关于二被告耕种二原告家“大八商”的土地及出资安埋原告父亲的部分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有在场人指认,将原、被告争议的“大八商”的土地标注为争议地1争议地2争议地3。争议地1东至沟与争议地3西面相接,争议地1西至沟接臧二国土地东面,争议地1南至沟接争议地2北面,争议地1北至朱树贵荒地,争议地2东至沟与争议地3西面相接,争议地2西至沟接朱毛憨地东面,争议地2南至沟接朱举仁地,争议地2北至沟接争议地1南面,争议地3东至路、争议地3北至沟接朱树贵荒地、争议地3西至沟接争议地1、2的东面,争议地3南至沟接朱举仁地。被告朱天永种争议地3,被告朱举仁耕种争议地1和争议地2。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朱红艳、朱会兰与父亲朱大一、母亲宋金秀及弟弟朱斗斗为一个家庭承包户,以朱大一为承包户主承包草海镇草海草海组的土地,1999年4月6日续包,使用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原告家承包土地共有10处,其中包括“大八商”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大八商”0.8亩,未填写四至界限。“大八商”土地被朱大一让给他人挖海土挖了下陷,1991年左右,二被告出了部分包谷和钱给原告的父亲朱大一换来了位于草海“大八商”的承包耕地共同填平耕种,经本院现场勘验,将原、被告争议的“大八商”的土地标注为争议地1争议地2争议地3。争议地1东至沟与争议地3西面相接,争议地1西至沟接臧二国土地东面,争议地1南至沟接争议地2北面,争议地1北至朱树贵荒地,争议地2东至沟与争议地3西面相接,争议地2西至沟接朱毛憨地东面,争议地2南至沟接朱举仁地,争议地2北至沟接争议地1南面,争议地3东至路、争议地3北至沟接朱树贵荒地、争议地3西至沟接争议地1、2的东面,争议地3南至沟接朱举仁地。被告朱天永种争议地3,被告朱举仁耕种争议地1和争议地2。二原告认为“大八商”争议地1争议地2争议地3均属其承包地,被告朱天永认为争议地3只有靠朱树贵那一半是二原告的承包地,靠朱举仁地这一半是其自己的承包地,朱举仁认为只有争议地1是二原告的承包地,争议地2是自己的承包地。争议地“大八商”二被告自1992年来耕种至今。现因草海整治,征收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耕种的二原告家的“大八商”的土地,发包方草海委会并未收回重新发包给二被告,二原告在嫁入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来政府发放的原告家承包地公余粮补偿款一直由原告朱红艳领取。二原告的弟弟朱斗斗199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在卷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大八商”的土地,二原告认为“大八商”争议地1争议地2争议地3均属其承包地,被告朱天永认为争议地3只有靠朱树贵那一半是二原告的承包地,靠朱举仁地这一半是其自己的承包地,朱举仁认为只有争议地1是二原告的承包地,争议地2是自己的承包地。根据现场勘验,争议地1争议地2中间有一条沟相隔,争议地3没有沟相隔,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且二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有“大八商”土地,承包证上均未填写四至界限,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大八商”土地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红艳、朱会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免收,由原告朱红艳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