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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兴贵与何敏智、陈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贵,何敏智,陈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61号原告:王兴贵,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天,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敏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美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69176155H。主要负责人:齐彦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贵与被告何敏智、陈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6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美芳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赔偿不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智敏、陈美芳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贵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天,被告何敏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美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何敏智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南路自南往北行驶,12时01分,途经靖江南路大昌别克4S店门口转弯时碰撞原告所骑(椒江J70627)燃油助力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01515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敏智负全部责任,王兴贵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枢椎齿状突骨折等。2017年4月2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251、A25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36010.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总额为37038.78,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7250.60元(其中含伙食费376.10元),医保内费用为29788.1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兴贵及被告何敏智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3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份主张863元;被告认可33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标准赔偿。原告常住户口系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被告抗辩主张成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924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32.50元/天计算,共5622.50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154元每天计算,出院后35天按照77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545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1848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32.50元/天计算,共15900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浙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何敏智已预付原告27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保内医疗费297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5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8480元,合计107095.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需赔偿97095.18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7250.6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9500.60元,扣除其中重复主张的伙食费376.10元,余款9124.50元由被告何敏智赔偿,其已预付278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敏智18675.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贵经济损失97095.18元;二、被告何敏智赔偿原告王兴贵经济损失9124.50元;已预付赔偿款27800元,多付的18675.50元由原告王兴贵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三、驳回原告王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何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