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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刘云鹏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泽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鹏,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被告:张泽明,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诉被告刘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泽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鹏、张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垫付款2000元,被告刘云鹏赔偿原告保险金垫付款15520元,被告三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云鹏驾驶鲁DX78**小型轿车与韩凯驾驶鲁AA79**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凯不负责任。被告刘云鹏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韩凯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等商业险种。事发后,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已赔付该款项。上述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车辆鲁AA79**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为车辆机动车损失险49375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零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2016年6月18日15时15分,刘云鹏驾驶车牌号为鲁DX78**的小型客车,沿经七路行驶至经七路房产大厦时,与韩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A79**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鹏负全部责任,韩凯无责任。2016年7月7日,鲁AA79**车辆在山东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证实案涉车辆维修费共计17520元。2016年7月4日,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赔付协议书、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取得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将保险金17520元支付给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抄单一份记载:鲁DX78**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张泽明,出险时间2015年6月18日15时30分,驾驶员刘云鹏。保险期限由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认定同上所述,出险原因尾随相撞,出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金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人保机动车代抄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鲁DX78**机动车代抄单、机动车损失代为赔付协议书、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国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2、保险事故因第三者造成;3、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原告与颜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车辆损失,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云鹏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鹏驾驶鲁DX78**车辆在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鲁AA79**车辆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保险金实际支付,依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泽明对被告刘云鹏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155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云鹏承担2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